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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荀国与满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国,满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777号原告:荀国,男,汉族,1959年8月生于宁夏永宁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满学军,男,汉族,197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荀国与被告满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学军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叶盛镇社区文化服务中心工地从事劳务,约定日工资2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2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荀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其劳务工资820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叶盛镇社区文化服务中心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荀国工资82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学军支付原告荀国劳务工资8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满学军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安兆军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