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正良诉冯国辉、冯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齐钊、陈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正良,冯国辉,冯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齐钊,陈光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07号原告段正良,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辉,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冯武,男,汉族,湘乡市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30号。负责人葛石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华,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夏明亿,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钊,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陈光乐,男,汉族,湘潭县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正良诉被告冯国辉、冯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邵阳公司)、齐钊、陈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张子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段正良的委托代理人文平,被告冯国辉、冯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齐钊、陈光乐的委托代理人贺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正良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冯国辉驾驶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3KM+810M处,失控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夏明亿驾驶的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正在对湘EXXX**号车进行检修的汽修工被告齐钊、陈光乐,造成湘CXXX**号车驾驶人被告冯国辉、湘CXXX**号车乘车人原告段正良、案外人段建坤,以及被告陈光乐、齐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并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两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车服务的情况下,仍上路维修故障车辆,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段正良在湘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123978.14元(原告自行垫付),后转院至湘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17110.91元,后在湘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6473.72元(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段正良所受损伤构成两处玖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6个月,医药费10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1个月,1人护理”。原告段正良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50元”。被告冯国辉驾驶的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冯武,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夏明亿系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44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国辉、冯武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辩称:1、原告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车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明亿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不能证实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予以扣除。第三次住院无详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扣除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时间,且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应予以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齐钊、陈光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正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拟证明被告投保情况;4、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笫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时间;8、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原告段正良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无原件、用药清单,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交所有费用清单,以供本公司医保审核;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司法鉴定费65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段正良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邦保险湘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段正良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钊、陈光乐质证认为:本案与齐钊、陈光乐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冯国辉、冯武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段正良,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齐钊、陈光乐对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非医保用药审核单,拟证明被告夏明亿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段正良,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齐钊、陈光乐对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国辉、冯武、夏明亿、齐钊、陈光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段正良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证据7、8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湘潭市中医医院、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効力,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冯国辉驾驶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3KM+810M处,失控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夏明亿驾驶的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正在对湘EXXX**号车进行检修的汽修工被告齐钊、陈光乐,造成湘CXXX**号车驾驶人被告冯国辉、湘CXXX**号车乘车人原告段正良、案外人段建坤以及被告陈光乐、齐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笫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并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两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车服务的情况下,仍上路维修故障车辆,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段正良被送往湘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123978.14元(原告自行垫付),后转院至湘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17110.91元(原告自行垫付),后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6473.72元(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8月5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正良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5]法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段正良所受损伤构成两处玖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6个月,医药费10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1个月,1人护理”。原告段正良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50元。原告段正良系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在家务农。(二)被告冯国辉驾驶的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武,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夏明亿系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齐钊、陈光乐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召哥(绰号,身份信息不详)三人合伙修理汽车,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无字号,无合伙费用,三人口头约定,谁承接的业务。(四)对原告段正良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562.77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1196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88天。误工费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农林牧渔行业25212元/年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88天=12985.91元,但原告只诉请误工费11968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误工费本院支持11968元;3、护理费10833.6元,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80天以及取内固定住院30天,共计110天。护理费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10天=12210元,但原告只诉请护理费10833.6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护理费本院支持108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住院80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5、交通费440元[4元/天×(住院80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6、残疾赔偿金44264元(10060元/年×20年×0.22),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营养费8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9、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0、司法鉴定费65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259218.37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国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明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段正良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国辉驾驶的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冯武,该车由被告冯国辉、冯武共同经营,故被告冯国辉、冯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武未为湘CXXX**号车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明亿系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齐钊、陈光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齐钊、陈光乐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召哥(绰号)三人合伙修理汽车,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无字号,无合伙费用,三人口头约定,谁承接的业务,收益归谁所有,且召哥(绰号)未参入本次汽车修理,故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原告段正良所受损失259218.37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65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3339.66元,其余损失为245228.71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交强险需赔偿本次事故中的齐钊、陈光乐、段正良、段建坤及冯国辉、冯武,根据其损失大小,该交强险分别按45%:3%:28%:2%:22%的比例予以分摊(被告冯武的损失为财产险,不在该比例之列),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33600元(即:120000元×28%)。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冯国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明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国辉、夏明亿分别系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齐钊、陈光乐系路边车辆修理工人,考虑机动车购买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大小,原告段正良交强险外的损失211628.71元(即:259218.37元-33600元-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13989.66元),根据被告冯国辉、被告夏明亿、被告齐钊、陈光乐的主、次、次责任认定,分别按60%:30%:10%(齐钊、陈光乐各承担5%)比例分担,被告冯国辉、冯武连带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26977.23元(即:211628.71元×60%),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63488.61元(即:211628.71元×30%),被告齐钊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0581.44元(即:211628.71元×5%),被告陈光乐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0581.43元(即:211628.71元×5%)。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97088.61元(即:交强险33600元+三责险63488.6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13989.66元,被告冯国辉、冯武连带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8393.8元(即:13989.66元×60%),被告夏明亿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4196.9元(即:13989.66元×30%),被告齐钊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699.48元(即:13989.66元×5%),被告陈光乐应赔偿原告段正良699.48元(即:13989.66元×5%)。被告冯国辉、冯武共计应连带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35371.03元,被告齐钊共计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1280.92元,被告陈光乐共计应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1280.9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97088.61元;二、被告冯国辉、冯武连带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35371.03元;三、被告夏明亿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4196.9元;四、被告齐钊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1280.92元;五、被告陈光乐赔偿原告段正良人民币11280.92元;六、驳回原告段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冯国辉、冯武、夏明亿、齐钊、陈光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段正良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0元,被告冯国辉、冯武负担3006元,被告夏明亿负担1503元,被告齐钊负担250.5元,被告陈光乐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张子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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