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帮华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747号原告陈帮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帮华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华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伟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刘伟偿还我借款30000元。被告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陈帮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陈帮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在陈帮华处借到现金3万正(叁万元整)2015.4.24借款人(刘伟)”。此后,被告刘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帮华举示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刘伟向原告陈帮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效。因被告刘伟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陈帮华现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帮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