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多项作业车,在平邑县财源路与石都大道交汇路口倒车时,与葛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未按规定倒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91.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葛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窦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