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3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国,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沈昌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沈昌友,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林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24163.66元(从2016年9月21日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24163.66元;2.判令被告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借款时间:2016年6月29日。2.借款金额:500000元。3.约定利息:月利率8.1562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款项交付: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张林国账户内。5.借款用途:装修。6.担保情况:由被告象山阳��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昌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还款期限:2017年6月10日。8.还款情况:本金50万元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9.尚欠本息:(1)本金50万元元;(2)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24163.6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拖欠)利息清单》、《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确���借款人的送达地址)、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林国、沈昌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林国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林国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林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清偿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国归还本息及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国追偿。被告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国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17年4月7日前尚欠24163.66元,以后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林国追偿。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由被告张林国、象山阳阳贸易有限公司、沈昌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