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宏与李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宏,李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71号原告:李志宏,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友强,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李志宏与被告李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友强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以自己经营的寻村彩票站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友强未作答辩。原告李志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友强向原告李志宏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约定被告李友强向原告李志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王军伟。同日,原告李志宏通过任会玲的账号向被告李友强转账48000元。被告李友强向原告李志宏共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宏与被告李友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志宏将借款48000元出借给被告李友强后,被告李友强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李志宏偿还全部借款。其对借款48000元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李志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李志宏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李志宏要求被告李友强从2015年3月27日起依据未还借款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宏借款本金48000元;限被告李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宏支付依据借款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9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李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永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