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德与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德,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619号原告李文德,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陶丽,女,1982年10月18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原告李文德与被告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德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陶丽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12月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0.00元的利息,此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此,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给予宽限期,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所有借款于2015年4月底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陶丽因经营所需向李文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月息为5分,即每月利息2500.00元,按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李文德扣除当月利息25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7500.00元借款转入陶丽的银行账户,陶丽在借款期内均能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李文德支付25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陶丽不再向李文德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31日,陶丽又向李文德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下午四时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2日,陶丽再次向李文德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陶丽向李文德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陶丽又还款1400.00元。2014年3月16日,陶丽第四次向李文德借款2万元,并向李文德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0日,陶丽向李文德分别还款9000.00元和2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本金予以归还。2015年4月8日,陶丽向李文德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有借款于4月底还清。陶丽承诺的还款期超过后,仍然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保证书、银行卡明细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或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在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500.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交���的借款为47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率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经按36%的利率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已支付的超过36%利率的利息部分应当返还并抵充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合计1.5万元,该借款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7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六个月,即8550.00元,被告多支付的645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后,截止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10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已经不再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故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月、2014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均应从各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但是2013年11月12日3万元的借款未���定借款期限,不予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因2013年7月的借款最先到期,应当优先予以抵充。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支付逾期利息517.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的借款,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利率24%计算应支付逾期利息295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除归还的2万元借款本金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9日、4月10日的三次还款合计13400.00元,均未对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本息还款顺序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后不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归还的2万元借款本金先抵充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的1万元借款后,该借款已经清偿,剩余1万元再抵充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尚欠原告该笔借���本金31050.00元(41050.00元-10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归还的借款13400.00元,抵充两笔借款已经于2014年4月11日前产生的利息517.00元和2956.00元后,剩余9927.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310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219.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50.00元(31050.00元+3万元+2万元),尚欠原告已经产生的利息18192.00元(24219.00元+3900.00元-9927.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德借款本金81050.00元,支付利息18192.00元(借款本金3105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李文德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被告陶丽负担1140.00元,原告李文德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雪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