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怀清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清,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966号原告郭怀清,男,汉族,1957年5月5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崔成春,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怀清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光雍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被告处工作,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故原告提起诉讼。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单位政策性停产至今,离职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41.25��,日工资为153.62元(3341.25元÷21.75日)。原告的工龄为2年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未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故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怀清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怀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3.13元(3341.25元×2.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