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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恒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恒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恒喜,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恒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福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唐恒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无视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过程和关联予以回避,片面采信唐恒喜一面之词,判决明显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一审法院明知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认定:顾勤华系办公楼项目的承包人,其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办公楼承包施工,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均应由顾勤华自行负担。唐恒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并未得到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简单引用借条及不具有真实性的虚假包工合同协议,确认中扶公司与唐恒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之前生效判决的结论背道而驰,颠覆了合同及法律意义上办公楼施工承包人(××)的存在。中扶公司与胡友云、顾勤华、胡光龙建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与建设方发生经济纠纷之前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唐恒喜,不可能将办公楼工程交由其施工,理所当然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唐恒喜起诉所述严重失实,无证据证明唐恒喜是办公楼承包者。二、本案的证据均证明顾勤华是办公楼项目承包施工管理负责人,唐恒喜充其量是顾勤华自己找的合作人之一。唐恒喜声称俊华电子公司办公楼由其承包施工并投资建设,结合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唐恒喜系顾勤华找来的合作人之一。三、唐恒喜与顾勤华的合作关系显然有别于中扶公司与胡友云、顾勤华、胡光龙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唐恒喜诉请的投资应当与顾勤华结算。如果唐恒喜自认的与顾勤华是合作关系属实,其在办公楼项目中的出资和收益应当依据合作关系向顾勤华主张结算。四、中扶公司与俊华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执行终结,与各承包人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因俊华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执行到位,根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的规定,目前尚未具备与各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条件。五、一审法院判决中扶公司支付唐恒喜316237.7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恒喜、唐龙喜、顾勤华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即使其合伙法律关系成立,也应当通过另一法律途径来确认,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明显越俎代庖,单方采信唐恒喜所谓的合伙投资,确定份额比例,在实体和程序上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唐恒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唐恒喜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扶公司给付唐恒喜垫付的工程款及应得利润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1月26日,中扶公司与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电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人:俊华电子公司承包人:中扶公司工程名称:办公楼、综合楼、厂房,总建筑面积26326.53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初装修、门窗、水暖。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装修、门窗、水电、暖气及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06.11.28。竣工日期:2007.10.30。”2006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为此工程,中扶公司专门成立了“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006年12月25日,中扶公司下发了“关于胡友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经研究决定:任命胡友云同志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任命顾勤华同志为该项目的办公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任命胡光龙同志为该项目的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2006年12月25日,唐恒喜与陈伟焕签订了包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发包方:唐恒喜承包方:陈伟焕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厂房,总建筑面积26326.53平方米,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订协议条款如下。一、地点: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办公楼、厂房主体工程、框架、砌体,承包内容为主体施工,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计算一次性包死。……七、办公楼、综合楼要求,在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主体框架部分三层封顶,办公楼、综合楼,车间主体工程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全部完成。甲方:唐恒喜乙方:陈伟焕”。2007年2月7日顾勤华与陈伟焕签订劳务合同中止声明书,内容“甲方:顾勤华乙方:陈伟焕工程名称:山东省俊华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甲方将本工程包工开始承包给乙方。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乙方确保本工程量做到三层,但乙方06年阴历年前只盖到两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乙方属于违约,但甲方还是履行合同,将其发生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乙方在结账期间,对老板(唐衡喜)进行人身攻击。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再无合作条件,故甲方特书写一份劳务合同中止声明书。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2007年2月7日此原件存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经办.李明2008.1.21”。诉讼中,唐恒喜与中扶公司均认可李明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副总。对中扶公司与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关系,庭审中中扶公司主张,二者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福建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对于俊华工程来说是项目的承包方,中扶公司做为总包方与建设单位俊华电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将承包工程交给福建分公司具体实施,产生的建设合同纠纷由总公司与俊华电子公司进行诉讼,也就是唐恒喜提交的证据10(2008)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现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7年2月21日,唐恒喜向中扶公司提交了“汇报陈述”,在该陈述材料中,唐恒喜主张,自己与顾勤华、唐龙喜系办公楼工程股东,自己与唐龙喜实际投资400400元,顾勤华投资279400元,合计为679800元。并主张自己与唐龙喜没有在工程中拿过一分钱和工资。2008年1月21日,唐恒喜向李明出具借款条一张,××、周健康的部分工资。借期壹年,月利息2分每元。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另:本人同意由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从本人在山俊华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的甲方支付款中优先支付(归还)此借款及利息。此借款条一式贰份,被借款人及担保方各执一份。特此立据。借款人:唐恒喜担保: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印章)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日,唐恒喜向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兹向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借款289150元,用于支付俊华电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工人工资中的属于本人承担的部分。本人同意此借款由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从俊华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款中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唐恒喜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另查,2006年12月29日,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胡友云签订中扶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内容“甲方: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乙方:胡友云二、工程项目简况及承包形式1.A、工程名称:俊华电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厂房工程;C、建筑面积:26326平方米。2.乙方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乙方实行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制方式。三、为便于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设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公司工程项目部。乙方在经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十二、经济承包指标及付款办法1.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甲方综合管理费。3.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均应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严禁转入乙方自设的账户或账外非正常收取工程款,严禁将工程款挪作它用。甲方: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印章)代表:李明总经理:袁建华乙方:胡友云。”又查,俊华电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中扶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6年11月28日开工,2007年7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俊华电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中扶公司发出撤出工地通知,2007年11月5日向中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办公楼工程造价共同确认为3050000元。对综合楼工程造价双方均同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委托烟台嘉信会计事务所对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862832.9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中扶公司施工的综合楼质量存在问题,中扶公司同意俊华电子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另外,双方共同确认俊华电子公司已付款158500元,供材2741530.74元(综合楼工程,供钢材771560.48元、供混凝土277777元、供模板48000元,合计1097337.48元。办公楼工程,供钢材1103985.46元、混凝土416759元、木方63448.80元、模板60000元,合计1644193.26元)、俊华电子公司垫付水费7856元、电费16349.58元、代扣税167060.46元(办公楼税104920元,综合楼税62140.46元)。兑除后,俊华电子公司应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为1571536.14元。”据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扶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俊华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即俊华电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中扶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致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中扶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在诉讼期间被拆除。现双方均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中扶公司施工的办公楼、综合楼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办公楼工程造价为3050000元,综合楼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62832.92元。因中扶公司施工的综合楼质量存在问题,中扶公司同意俊华电子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2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兑除俊华电子公司已付款158500元,供材2741530.74元、垫付水费7856元、电费16349.58元、代扣税167060.46元,俊华电子公司应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为1571536.14元。双方各自放弃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中扶公司应向俊华电子公司交付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判决:一、解除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71536.14元。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本案诉讼中,唐恒喜依据此判决书主张,办公楼总工程量3050000元,3050000元减去俊华电子公司已付的钢材1103985.46元、混凝土416759元、木方63448.8元、模板60000元、代扣税款104920元,扣减这些后应得的工程款是1300886.74元。扣减唐恒喜借中扶公司发工人工资的款项299150元,应得1001736.74元。再扣减应付的脚手架款400000元,唐恒喜实际应得601736.74元。庭审中,根据中扶公司提交的证据4,唐恒喜主张,俊华电子公司已付的158500元工程款中含办公楼工程款为48000元(中扶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其中由顾勤华签字的4张单据,分别是2007年6月18日20000元,2007年7月13日10000元,2007年7月6日5000元,2007年1月19日13000元)。同时,唐恒喜主张办公楼电费为8974.62元(中扶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由顾勤华于2007年6月20日书写的借俊华电子公司电费8974.62元借条为证),办公楼水费主张为7856元。上述共计64830.62元,此款项应从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唐恒喜的上述主张,中扶公司认为,因为这个项目其作为一个大的项目跟俊华电子发生诉讼,唐恒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主张本案诉讼的工程款项。如何认定由法院认定,应当驳回唐恒喜诉请。诉讼中,唐恒喜主张,其与胡友云、胡光龙没有关系,与顾勤华、唐龙喜(唐恒喜的弟弟)是共同承建办公楼工程的关系,与顾勤华、唐龙喜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当时是顾勤华找到唐恒喜,说有个工程,要求一块把这个工程干下来,对于其他的没有约定。对此,中扶公司认为,之前我们不知道,因为我们都是与顾勤华发生关系,包括以后在中院的案件中也都是与顾勤华发生关系,直到顾勤华起诉中扶公司借贷案件之后,我们才了解到唐恒喜与顾勤华有一个债权债务的关系,从他嘴里才了解到唐恒喜与顾勤华的关系。庭审中,唐恒喜主张,唐龙喜在这个案件当中也有投入,唐龙喜愿意将自己的投资和应得利润转给唐恒喜所有,并向法庭提交了唐龙喜书写的声明书一份。对此,中扶公司认为,这是他们自己内部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我们还是坚持唐恒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中唐恒喜提交的证据及中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俊华电子公司将办公楼、综合楼的工程包给了中扶公司。证据2,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胡友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顾勤华是办公楼工程的负责人。证据3,2007年9月20日俊华电子公司办公楼工程现场资料交接表,证明唐恒喜将办公楼综合楼基础工程的原始资料交接给了顾勤华。证据4,唐恒喜与陈伟焕签订的包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唐恒喜承包办公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包给了陈伟焕。证据5,劳动合同中止声明书复印件,证明陈伟焕与唐恒喜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真实的,有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俊华电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可以证明办公楼的承包人是唐恒喜,李明是中扶公司的副总。证据6,2008年1月21日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李明于2007年12月份到福山和唐恒喜一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让唐恒喜到福州分公司后打的借条,也有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印章。证据7,4张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唐恒喜将中扶公司建筑材料租赁费用结算表两份16张;建筑材料租赁费用结算表,结算表15页,提货单46页,退货单14页;工程邮寄款凭据及工程证词等11张、决算书两份,按二类、三类各一份邮寄给了中扶公司。证据8,顾勤华签收的唐恒喜投资的账单6页,证明唐恒喜在这个项目中的投资。证据9,录音材料一份(播放录音)。证明唐恒喜到福州分公司要求结账时,福州公司的意思是和俊华电子公司的钱还未要回,无法结算。证据10,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证明唐恒喜施工的办公楼工程还应得到130万元的工程款,总工程量305万。305万减去俊华电子公司已付的钢材1103985.46元、混凝土416759元、木方63448.8元、模板60000元、代扣税款104920元,扣减这些后应得的工程款是1300886.74元。扣减唐恒喜借中扶公司发工人工资的款项299150元,应得1001736.74元。扣减脚手架款40万元,唐恒喜实际应得601736.74元。中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办公楼综合楼确实是由中扶公司承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文件确实是我们发的,在答辩中也认可,但该文件是在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我们所发的作为办公楼的负责人,上面的三个人就是具体承接办公楼和综合楼的施工,因此才发的文。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是唐恒喜与顾勤华之间的交接,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判定,实际上有没有交接我们也无法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方答辩及将要提供的证据,俊华电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厂房并不是由唐恒喜承包的。办公楼由顾勤华承包,综合楼是胡光龙承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李明签字的,出具的时间是07年2月7日注明的又是08年1月21日,而且该证据与俊华电子公司案诉讼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唐恒喜确有向中扶公司借款。对证据7我方有收到,刘毅是福建分公司工程部经理,袁主任就是袁中杰是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但出具账单的有唐恒喜和唐龙禧,那顾勤华所签的“因唐回抚州没有合算”,顾勤华和唐恒喜、唐龙禧是什么关系必须明确,为什么要由顾勤华来最终合算。上面顾勤华的签字是否其所签也无法确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文字内容看有四点:一是唐恒喜只承认自己负责了办公楼这部分,二是唐恒喜是跟着他弟弟才跟顾勤华合作的,三是唐恒喜说承认中扶结算款还要付给顾勤华,说明顾勤华是办公楼的承包者,唐恒喜还要与顾勤华结算。四是唐恒喜的录音材料证明顾勤华与中扶公司的诉讼的证据虚假。这与之前唐恒喜提供证据说明综合楼、办公楼是他承包的相矛盾。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办公楼是由唐恒喜承包施工的,判决书中涉及的办公楼款项,如进行承包人结算应扣除中扶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农民工工资以及因俊华项目诉讼发生的支出。判决书的俊华电子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尚在执行中,款项未到位,不具备与各承包人结算的条件。诉讼中中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唐恒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原件和任职通知复印件,证明俊华办公楼、综合楼由胡有云、顾勤华、胡光龙承包,承包责任制合同和备案报告明确采用自负盈亏的方式,其中办公楼由顾勤华承包。证据2,2007年10月9日顾勤华出具承诺书复印件,要求中扶公司向俊华电子公司追索工程款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和工作费用由其承担,符合双方约定的自负盈亏方式。证据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8)福商初字第1001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办公楼承包人顾勤华在与中扶公司借贷纠纷中提交的凭证大部分用于办公楼施工中,与唐恒喜证据8记载的工程费用事项重合。证据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及我方向烟台中院民一庭调取的案卷的一些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单位俊华电子公司与中扶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办公楼领款凭证是顾勤华经手,证明顾勤华也是俊华电子公司认可的办公楼承包人。证据5,彭庆和民事起诉书复印件、租赁合同、调解书和孙宝玉调解书。证明顾勤华作为项目承包人,签订钢架租赁合同,中扶公司在俊华电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工地因其他诉讼已垫付的工程费用,当时未付租赁费,在唐恒喜寄给中扶公司的《汇报陈述》中体现。证据6,唐恒喜签署的2008年1月21日承诺书。与唐恒喜提交的证据6是同一时间由唐恒喜自书形成的,系唐恒喜故意隐瞒的一份证据,证明唐恒喜自认是办公楼工程施工承包合作人之一,与其诉状的所述事实不符。证据7,唐恒喜自书的2008年7月7日证词,证明唐恒喜自认与顾勤华合作办公楼施工,中扶公司项目部不可能向顾勤华借钱。证据8,唐恒喜自书的2008年7月22日证词及附表9页、其弟唐龙喜自书的2008年7月15日证词。为唐恒喜证据7中2008年7月25日快递的内件,证明唐恒喜及其弟唐龙喜均自认与顾勤华合作办公楼施工,中扶公司项目部不可能向顾勤华借钱,所附凭证同办公楼承包人顾勤华在与中扶公司借贷纠纷中提供的工程开支凭证存在重合。例如木胶板60000元。证据9,唐恒喜自书的《汇报陈述》。证明1、唐恒喜自述通过其弟结识胡友云、顾勤华,出资与顾勤华合作办公楼施工的经过。自认唐恒喜、唐龙喜和顾勤华是办公楼股东。2、自编办公楼经费汇总和说明,自认办公楼有欠人工费和租赁费,与其诉状所述事实不符。证据10、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商重字第2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67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说明顾勤华是办公楼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与唐恒喜无关,因此唐恒喜起诉书所述严重失实,因为中扶公司是与胡友云、顾勤华、胡光龙建立了工程项目承包法律关系,与唐恒喜无任何关系。唐恒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任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胡友云与中扶公司的一种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备案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中也明确点明了项目的承包人是胡友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中扶公司是认可唐恒喜是办公楼的承包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付的单据中的顾勤华签字的无异议,所有的单据在判决中已经兑除了,胡友云、胡光龙所签字的借条是综合楼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两份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并不能证实是办公楼工程,因当时涉及两个工程,一个办公楼一个综合楼,调解书所指明的应付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办公楼工程。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起诉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来看,现在中扶公司已向俊华电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当扣除费用后将剩余费用返还给唐恒喜。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出现是因中扶公司要求,为中扶公司与顾勤华借款合同纠纷出具的证据,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8)福商初字101号卷宗中就有该证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是应中扶公司要求在顾勤华借款纠纷中出具的,这些证据也证实在唐恒喜所承包的办公楼工程中唐恒喜的花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欠脚手架租金和中扶公司提供的数额不相符,该证据中显示为200000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06年11月26日,中扶公司与俊华电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为便于对工程项目的管理,中扶公司专门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于2006年12月25日任命胡友云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任命顾勤华为该项目的办公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任命胡光龙为该项目的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诉讼中,中扶公司认可顾勤华既为该项目的办公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同时又为该项目的办公楼工程承包人。庭审中中扶公司主张其与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福建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中扶公司做为总包方与建设单位俊华电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将承包工程交给福建分公司具体实施,产生的建设合同纠纷由总公司与俊华电子公司进行诉讼。该事实应予认定。2006年12月25日,唐恒喜与陈伟焕签订了包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俊华电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厂房(总建筑面积26326.53平方米)的主体工程承包给陈伟焕施工。2007年2月7日,顾勤华书写劳务合同中止声明书一份,内容为陈伟焕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再无合作条件,故特书写一份劳务合同中止声明书,且已将发生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该声明书中,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副总李明于2008年1月21日签字后,存入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档案。2008年1月21日,唐恒喜为××、周健康的部分工资,向李明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款条一张,并表示同意由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从其本人在俊华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的甲方支付款中优先支付(归还)此借款及利息。在借款条中,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唐恒喜为了支付办公楼工程的工人工资,向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借款28915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并表示同意此借款由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从俊华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款中归还。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中扶公司认可唐恒喜与陈伟焕签订的包工合同协议条款、陈伟焕已经实际施工、且唐恒喜为了发放陈伟焕的工资,向李明个人及中扶公司福建分公司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唐恒喜与中扶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唐恒喜依据此判决书主张,办公楼总工程量3050000元,3050000元减去俊华电子公司已付的钢材1103985.46元、混凝土416759元、木方63448.8元、模板60000元、代扣税款104920元,扣减这些后应得的工程款是1300886.74元。扣减唐恒喜借中扶公司及李明发工人工资的款项299150元,应得1001736.74元。再扣减应付的脚手架款400000元,唐恒喜实际应得601736.74元。根据中扶公司提交的证据4,唐恒喜主张,俊华电子公司已付的158500元工程款中含办公楼工程款为48000元、办公楼电费为8974.62元、办公楼水费为7856元,上述共计64830.62元,此款项应从唐恒喜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为536906.12元。唐恒喜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唐恒喜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其与顾勤华、弟弟唐龙喜三人为合伙关系,证据充分,其主张予以支持。唐恒喜主张在涉案工程中,自己与唐龙喜实际投资400400元,顾勤华投资279400元,合计为679800元,应予认定。据此计算,唐恒喜与唐龙喜的实际投资款,占三人合伙总投资的58.9%,顾勤华的实际投资款,占三人合伙总投资的41.1%。故中扶公司应支付唐恒喜及唐龙喜的工程款为536906.12元的58.9%,为316237.7元。诉讼中,唐龙喜自愿将自己的投资和应得利润转给唐恒喜所有,法院予以准许。唐恒喜主张涉案办公楼工程款中除自己以外的属于顾勤华的份额,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唐恒喜工程款3162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恒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唐恒喜负担4635元,中扶公司负担5165元。鉴定费5000元,由中扶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中扶公司认可胡友云、顾勤华、胡光龙均非其职工,主张涉案工程系胡友云挂靠中扶公司所承揽。中扶公司主张其只是将办公楼项目交给顾勤华,未与顾勤华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书面材料。中扶公司与唐恒喜均认可其不能联系到顾勤华,中扶公司主张其未与顾勤华结算工程款项。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扶公司认可胡友云、顾勤华、胡光龙均非其职工,其主张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顾勤华施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恒喜主张其与顾勤华合伙建设俊华电子公司办公楼项目,提交了其与陈伟焕签订的包工合同协议条款、劳务合同终止声明书、借条、录音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其亦认可被上诉人为顾勤华的合作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顾勤华之间系合伙正确。中扶公司主张其未与顾勤华结算工程款项,且在双方均无法联系到顾勤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主张相关工程款项,理由正当。中扶公司主张其只是将办公楼项目交给顾勤华,未与顾勤华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书面材料,其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尚未执行到位,根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目前尚未具备与各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鲁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