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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鎏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鎏,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2600号原告:刘鎏,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伟,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刘鎏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王伟以其需还银行贷款3500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以车辆及位于大方××东关乡白泥村的辉煌养殖场作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鎏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鎏的起诉。原告刘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丰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丽书 记 员 刘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