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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雨秋与任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秋,任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204号原告:何雨秋,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华山,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何雨秋与被告任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任华山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雨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华山返还原告何雨秋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任华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任华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万元,用于金朝阳交学费,月息3分。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过高,现调整为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未曾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均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借条一份,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雨秋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雨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华山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