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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洁与胡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洁,胡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24民初3194号原告:石洁,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胡康,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洁与被告胡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00元及利息(利息为总金额2%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在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29500元,约定月息为总金额的2%,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本院依法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婕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