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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贾继英与单宝红、于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英,单宝红,于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268号原告贾继英,女,汉族,1983年8月6日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宝红,女,1975年8月11日生,住胶州市。被告于习国,男,1978年11月30日生,住胶州市。原告贾继英与被告单宝红、于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英及委托代理人宫钊森、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红、于习国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英诉称,2015年8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被告单宝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836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宝红、于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宝红与被告于习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单宝红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油漆款叁万叁仟捌佰叁拾陆元整(33836.00元),2015年8月7日,单宝红”。对于已偿付货款的数额,经询问,原告表示: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单宝红、于习国偿还原告欠款33836元;2、被告单宝红、于习国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单宝红、于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单宝红出具的欠条1份、胶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宝红欠原告贾继英油漆款,应该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单宝红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单宝红偿还欠款,被告单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习国的还款责任,因该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单宝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被告于习国主张权利,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习国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由二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宝红、于习国偿付原告贾继英货款3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宝红、于习国偿付原告贾继英利息损失(以3383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单宝红、于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代理审判员  杨乐斐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