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长生与王小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王小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03号原告:王长生,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雷,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王长生与被告王小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被告王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053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向案外人姜洪波借款,由原告担保。2016年3月姜洪波起诉本案原、被告,2016年7月姜洪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执行款59750元、缴纳执行费78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向姜洪波借款是事实,但此款是原、被告一起做传销的,当时有口头约定,出现亏损不要被告承担,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原告与姜洪波系同学,被告与姜洪波系同事。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小雷向姜洪波借款10万元,原告王长生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及利息,余款未能及时归还,姜洪波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主持双方调解,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小雷分批归还姜洪波借款5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诉讼费615元,王长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被告王小雷未能按协议履行,姜洪波向法院申请执行,王长生于2016年8月10日代为向姜洪波支付本息计59750元、缴纳执行费780元。现因王长生向王小雷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姜洪波出具的收条、执行费收据,本院(2016)苏0826民初207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此款是原、被告合伙做传销,当时原告有承诺,如出现亏损不要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长生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王小雷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故原告王长生有权向被告王小雷追偿。被告辩解此款系双方合伙做传销,且原告承诺不要被告承诺亏损的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被告就此借款与债权人姜洪波签订调解协议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小雷应当向原告王长生支付其所垫付的款项。同时因原告的垫付,免除了被告的债务及利息承担,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由此产生的法定利息亦应由被告承担,该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垫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付款项中的执行费用,因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与责任,原告王长生未能按调解书要求履行义务,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长生支付垫付款59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