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春诉被告王贵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春,王贵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645号 原告:徐红春,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贵廷,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 负责人:毛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红春诉被告王贵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被告王贵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8161.17元,庭审时变更为64874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月15时20分许,被告王贵廷驾驶鲁QS6435(鲁QSN28挂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6公里+400米处路东侧修理厂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徐红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方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56253.48元。被告王贵廷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后期住院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8748.1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贵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各50万元且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赔付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个别诉讼请求偏高,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综上,请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安全锁正常悬挂及无其他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上次已经起诉,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付医疗费46253.4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月15时20分许,被告王贵廷驾驶鲁QS6435(鲁QSN28挂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6公里+400米处路东侧修理厂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徐红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济南千佛山住院治疗231天,原告的伤情经郯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长期大部护理依赖。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对原告三级伤残,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后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徐红春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贵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贵廷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各50万元且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上次起诉时,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付医疗费46253.48元。原告父亲徐止凯1947年2月出生,母亲房玉兰1947年1月出生,女儿徐静2000年10月出生,原告有两个弟弟徐艳龙、徐勤鹤。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残疾赔偿金2068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大部护理费59.39元*365天=21677.35元/年*20年=433547元*80%=346837.5元;误工费231天*59.39元=13719.09元;护理费231天*59.39元=13719.09元;营养费231天*30元=6930元;千佛山医疗费109973.5元;16年3月份郯城医疗费41999元,报销后发票14041元;16年12月份医疗费24547.48元,报销后94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天*30元=6930元;原告父母抚养费64152元;女儿抚养费10497.60元;零用药7680元;球蛋白2700元;中药173元;病历复印费92.5元;交通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840800.49。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8748.1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虽然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仍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徐红春在与被告王贵廷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零用药、球蛋白及中成药无法证实上述用药与本案的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206880元;医疗费133489.71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大部护理费59.39元*365天=21677.35元/年*20年=433547元*80%=346837.5元;误工费231天*59.39元=13719.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天*59.39元=13719.09元;营养费231天*30元=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天*30元=6930元;原告父母抚养费64152元;女儿抚养费10497.60元;病历复印费92.5元;交通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826247.49元。被告王贵廷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各50万元且均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徐红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残疾赔偿金96880元;医疗费133489.71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大部护理费21677.35元/年*20年=433547元*80%=346837.5元;误工费231天*59.39元=13719.09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天*59.39元=13719.09元;营养费231天*30元=6930元;原告父母抚养费64152元;女儿抚养费104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天*30元=6930元,共计715154.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92.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2.50元,由被告王贵廷按7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0608.49元。 二、被告王贵廷赔偿原告徐红春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764.75元,该款在被告王贵廷与原告徐红春结算垫付费用(计款20000元)时予以扣减。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红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被告王贵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