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15时5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门前,采用徒手掰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67元的雅迪牌TDR2072Z型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车推至本市东余杭路近安国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955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