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兴娟诉山东精华机械集团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440号原告:付兴娟,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21号2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蔡兰华,董事长。原告付兴娟与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9615.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2年9月份退休,被告在原告退休前没有给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金,2015年10月份原告自行交纳了医疗保险费39615.6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交纳的垫付款遭拒,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请求。被告精华集团未作答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兴娟原系被告精华集团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7月,2012年9月退休。原告在退休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17年6月15日原告自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38545.68元及救助金1070元,合计39615.68元。后原告申请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6月19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9615.6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2年9月份退休。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代替缴纳,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原告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与被告就该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得被告已不存在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造成劳动保险争议标的消灭,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普通民事案件较为合适,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故对于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及救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为被告方垫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天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9615.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精华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兴娟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8909.26元(38545.68元x75%)和救助金1070元,合计2997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付兴娟负担115元,被告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兰峰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