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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揣馨、揣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揣馨,揣金华,揣江涛,马艳华,马艳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揣馨,男,192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揣金华,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揣江涛,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梅,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揣江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艳华,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艳生,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再审申请人揣馨、揣金华、揣江涛因与被申请人马艳华、马艳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揣馨、揣金华、揣江涛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商品房而非房改房,一审法院将置换房屋与原拆迁房相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诉争的铁路里26-4-101和103房屋均属于房地产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商品房,虽然上述两套房屋中含有1:1置换的原拆迁房面积,但经过置换后,新房性质已经属于商品房。同时按照拆迁部门的政策规定,新置换房屋的增加面积,可以由申请人揣金华出资购买并成为房屋共有权人。二、揣金华以共有人身份与揣馨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拆迁政策规定,未侵犯王凤兰任何权利,王凤兰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根据站西里片区的拆迁政策,非房主可以不占有原拆迁房任何面积的情况下,以共有人的身份一起与房主作为乙方,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购买新置换房屋的增加面积部分,并按照购房面积的份额成为新房屋的共有权人。王凤兰在此居住二十多年,对拆迁政策是明知的。王凤兰与揣馨居住的拆迁房只有20多平米,置换的楼房为60多平米,在二人不出资的情况下,为改善老人的居住条件,经过家庭讨论,由揣金华与揣馨作为共有权人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按照市场价格出资购买增加的房屋面积,并成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述购房行为符合拆迁政策规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站西里69号平房和站西里70-2号平方均属于揣馨和王凤兰夫妻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站西里70-2号平房的产权属于揣江涛所有,经过拆迁置换后的103号房屋仍应归揣江涛所有。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揣馨名下站西里70-2号平房实际上是产权单位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工务段为了解决揣金元结婚无房和大子女的原因分给揣金元的,产权单位亦出具证明,2006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因揣金元的儿子揣江涛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所以只能以揣馨的名义购买。故无论之前的站西里70-2号拆迁房还是经过置换的铁路里26-4-103号商品房,均应属于揣江涛所有。四、一审法院认定揣金华作为101号房屋共有权人出资6万余元购买房屋增加面积以及揣江涛出资5万余元购买103号房屋均视为债权,由揣馨与王凤兰负责偿还是错误的。五、本案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期间房管部门已经为申请人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被申请人依然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由被申请人向房管部门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审理程序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改判101号房屋为揣馨与揣金华按份共同,由揣金华支付被申请人房屋份额折价款69494元;改判103号房屋为揣馨与揣江涛按份共同,由揣江涛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折价款13450元。马艳华答辩称,申请人陈述均不属实,站西里70-2号房屋是产权单位分配给揣馨和王凤兰的,且一直是揣馨交纳房租。关于房改房交纳的钱款,《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的69号房款5012元和70-2号房款3799元都是揣馨交纳的。王凤兰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不知情,因揣馨与王凤兰系再婚,双方曾商量涉案两套房屋分别给各方子女一套,拆迁时揣馨隐瞒事实,欺骗开发商与揣金华、揣江涛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揣馨、揣金华、揣江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申 毅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