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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献昆、胡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献昆,胡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献昆,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卿,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贺献昆与被上诉人胡玉卿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献昆上诉称,其作为被告是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是提供货币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所以不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由上诉人现住所地即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系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因此原审认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