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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2、吴某1与吴保周、孙翠荣共有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吴某1,吴保周,孙翠荣,吴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2193号原告:吴某2,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吴某1,女,201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母。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杨超颍,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周,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翠荣,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杰,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吴某2、吴某1、吴旭东诉被告吴保周、孙翠荣、第三人吴杰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冻结了第三人吴杰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9377.04元,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第三人吴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第三人吴杰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9377.0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