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祝仕明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仕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360号原告祝仕明,男,土家族,1953年5月25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白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酉阳注册号500242000013906。诉讼代表人张文艺,女,苗族,1966年3月26日生,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祝仕明与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产能过剩而停产,2012年12月,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闭。2017年5月10日,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公司职工,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00元;原告自愿扣除所欠被告的所有费用0元,实际支付补偿金2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产能过剩而停产,2012年12月,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闭。2017年5月10日,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工商登记。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7年6月26日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并表示经济补偿金以《金鑫化工第二批安置名单》所确定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鑫化工第二批安置名单,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其无异议并表示以《金鑫化工第二批安置名单》所确定金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祝仕明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祝仕明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