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雷与王来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王来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58号原告:王雷,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逸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旭,男,现住孙吴县丰泽佳苑小区(缺席)。原告王雷与被告王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来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4,060元;2、诉讼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1日、2016年5月1日,王来旭在原告处共借款79,000元,利息约定超期按月利率2.5分计收利息。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来旭无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来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来旭的签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来旭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王雷处借款34,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收取利息;2015年4月3日在原告王雷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7天,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分从借款之日起收取利息;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王雷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10天,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分从借款之日起收取利息;2016年5月1日在原告王雷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收取利息。原告王雷多次向被告王来旭索要,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王雷按月利率2%向被告王来旭索要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雷主张的事实,有被告王来旭出具证据证实,并且被告王来旭没有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王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雷要求被告王来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5,060元的主张(本金34,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2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18,360元;本金1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2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5,000元;本金15,000元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6,900元;本金2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79,000元;被告王来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雷利息35,060元;本金34,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来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雷财产保全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0.5元,由被告王来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