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张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负责人,韩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232.56元,并按年利率12.96%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和罚息;2.判决被告以其自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庆城县北大街102-1号4幢2层D-2-13室、14室(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1,×2号)清偿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180000元额度贷款,有效期为10年,同日又与被告张某、李某签��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大街102-1号4幢2层D-2-13室、14室为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5日被告支用了180000元额度贷款,约定年利率8.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17年3月28日起,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方存违约情形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张某、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180000元额度贷款,有效期为10年,年利率8.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合同,被告张某以其自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大街102-1号4幢商用2层D-2-13室、14室(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1,×2号)为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作为共有人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支用了180000元额度贷款。之后被告张某按时还款至2017年3月2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1232.5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李某原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二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有效期为10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有效期虽然为10年,但被告张某将本息还至2017年3月27日后就再未还款,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利息及罚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归还下欠借款本金71232.56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6%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仅为抵押房屋共有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该抵押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张欢签订的编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1232.56元,并按年利率12.96%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及罚息;三、张某未能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义务,其用于抵押位于庆城县北大街102-1号4幢商用2层D-2-13室、14室(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1、×2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将优先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