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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明亚利黄鑫与重庆龙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亚利,黄鑫,重庆龙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20号原告:明亚利,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鑫,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湖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2660872621Q。法定代表人:陈国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联瑜,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亚利、黄鑫与被告重庆龙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亚利、黄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被告重庆龙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联瑜、雍涛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亚利、黄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1050元、医疗费32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8693.25元。以上费用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502954.60元;另有,尸检费12000元、鉴定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7345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眀亚利自2015年6月怀孕起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确定的预产期为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5日7时,原告眀亚利因“停经40周又6天,见红2小时”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让原告先住院,要求原告顺产,各项检查均提示胎儿正常。2016年3月26日17时20分,原告眀亚利临产,到2016年3月26日22时38分才经会阴侧切后娩出一胎儿。然而胎儿娩出后出现了呼吸困难,最终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7日14时30分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确定,原告小孩系“宫内窘迫,致大量羊水吸入,肺不张,引起重度窒息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眀亚利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的异常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原告小孩出生后不久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应有赔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龙湖医院辩称,原告所举示的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被告的治疗规范、用药规范、抢救措施得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新生儿的死亡根本原因是原告放弃治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眀亚利怀孕。同年12月24日二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建立产前检查记录档案,之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在产前检查记录手册中记载有“胎儿脐带绕颈一圈、羊水过多”等。2016年3月25日7时,原告眀亚利因“停经40+6周,见红2+小时”入被告处。门诊诊断“妊娠40+6周孕1产0先兆临产,脐带绕颈”。2016年3月25日10:40的病程记录显示,“……目前考虑诊断:妊娠40+6周G1P0先兆临产,脐带绕颈,产妇为初产妇,孕40+6周,有轻微腹胀痛,有少许流血,色暗红,告知产妇及家属:B超提示脐带绕颈,可能导致脐带相对较短,在阴道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胎头下降停滞、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等情况,若出现胎心异常或胎头下降停滞等情况需转剖宫产结束妊娠;产妇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阴道试产。”2016年3月26日9:00的病程记录显示,“产妇未诉特殊不适,无明显腹痛,无阴道流液,查体:血压92/57mmHg,胎心音142次/分,阴道检查:宫口未开,先露-3,胎儿估计3400g,7:00时胎心监护示:胎心基线125bpm,胎动时有胎心加速,目前孕周41周,无产兆,检查宫颈未成熟,可给予地诺前列酮栓促宫颈成熟引产,继续观察胎心及产兆。”2016年3月26日13:00的病程记录显示,“产妇仍无腹痛,无阴道流血、流液,胎心监护:胎心基线134bpm,胎动时有胎心加速,产妇及家属签署用药同意书后,给予用地诺前列酮栓10mg放置阴道后穹窿促进宫颈成熟,密切注意胎心及产兆。”2016年3月26日23:30的病程记录显示,“产妇于3月26日17:20时临产,22:38时宫口全开,于22:38时会阴侧切后娩一活女婴,未称体重,身长未测,Apgar评分3-2-2分……详见新生儿抢救记录。”2016年3月27日02:30的新生儿抢救记录记载:“产妇眀亚利,女,24岁,于21:00(2016年3月26日)宫口开全,先露0,胎心130次/分,送入产房指导用力,于21:15出现胎心波动在110-120次/分,予高流量吸氧、左侧卧位处理后胎心波动在120-130次/分,持续低流量吸氧,指导用力。于22:35胎心波动在103-110次/分,指导、协助产妇用力,于22:38以LOA娩出一活女婴,羊水III度粪染,脐带绕颈一周,张力大,脐带相对过短,顶部产瘤约6*6cm。新生儿一般情况差,心率110次/分,呼吸20次/分,肤色稍青紫,无肌张力及喉反射,阿谱加评分3分,立即摆正体位、保暖、吸痰、正压通气,22:39心率90次/分,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正压通气,22:40心率55次/分,予气管插管,肾上腺素1:10000lml气管给药,继续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正压通气,22:43心率90次/分,呼吸不规律,肤色稍青紫,无肌张力及喉反射,阿谱加评分2分,继续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正压通气,22:45再次予肾上腺素1:10000lml气管给药,22:47心率100次/分,呼吸不规律,肤色稍青紫,无肌张力及喉反射。儿童医院医务人员于23:14到达现场,查体心率90-95次/分,肤色稍青紫,无自主呼吸、肌张力、喉反射,未予特殊处理,家属拒绝转院进一步诊治,拒绝签字,儿童医院医务人员离场,持续保暖及正压通气。大坪医院新生儿科医务人员于03月27日01:00到达现场,查体:心率100次/分,呼吸不规律,肤色稍青紫,无肌张力及喉反射,经去甲肾上腺素、碳酸氢钠、邦高、长春、立止血等药物处理后心率120次/分,呼吸不规律,面色红润,无肌张力及喉反射,听诊心脏杂音明显,考虑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可能,建议转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及家属仍拒绝转院,拒绝签字,大坪医院医务人员于01:25离场。于01:50新生儿舅父见过新生儿后,再次沟通要求大坪医院医生到现场抢救,医务人员已离场,反复告知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仍然拒绝转院且拒绝签字。现新生儿心率130次/分,自主呼吸不规则,肤色红润,无紧张力及喉反射,氧饱和度波动在93%-98%,仍持续正压通气、静脉滴注治疗中。”新生儿诊断:“1.足月新生儿2.新生儿窒息(重度)3.先天性心脏病?”二原告对于不转院的当庭解释为“儿童医院来的时候明确表示救不活,大坪医院来时也没有说救不救的活就让转院,所以原告才没有转院。”2016年3月27日14点30分,原告眀亚利产下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7日,经重庆龙湖医院、黄鑫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对黄鑫之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报告书》,对黄鑫之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法医病理学解剖意见:“死者黄鑫之女系宫内窘迫,致大量羊水吸入、肺不张,引起重度窒息死亡。”产生12000元的尸检费,由原告支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眀亚利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以明确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眀亚利所产之女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2017年3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根据病史资料提供,和医患双方分别陈述,鉴定专家组分析结果如下:1.重庆龙湖医院在对眀亚利及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1.1使用地诺前列酮栓药物不规范,存在过错;1.2胎监不规范,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分娩系产妇自然生产过程,该过程有一定的风险,地诺前列酮栓的使用,也存在一定风险,故,分娩和用药风险有一定的参与度。医方的过错行为是使用地诺前列酮栓不规范,临产后一直未取出该药,是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和大量羊水吸入的原因之一,和胎监不规范,使其未能及早发生胎儿宫内窘迫,及时处理或剖宫产。因此,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鉴定意见:1.重庆龙湖医院在对眀亚利及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方因素为共同因素致患儿死亡。”产生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眀亚利为城镇居民。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黑院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新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眀亚利及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共同因素,故被告应当就因诊疗过错行为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综合鉴定意见、抢救过程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绝大部分为其在前期进行产期时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期间产生费用还未结算,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该两项费用为原告眀亚利生产时必然产生,本案主张的损害后果为因患儿死亡所造成,故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共计623250元,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告对主张项目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500元,予以支持。5.尸检费、鉴定费。因明确胎儿死因、鉴定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花去费用共计20500元。因鉴定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鉴定费由医方全部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件对二原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应当是较大的,虽然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但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只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确定,故本案中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责任程度大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2375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应为311875元;加上尸检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342375元。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573454.60元,现本院判决标的为342375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眀亚利、黄鑫一次性赔偿342375元;二、驳回原告眀亚利、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重庆龙湖医院负担1055元,原告眀亚利、黄鑫自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