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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与刘凤林、姜振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刘凤林,姜振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19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9631号、9699号、9675号、9643号、9673号。法定代表人:胡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鑫。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姜振英,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02号门市1-2层。负责人:刘海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越。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名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姜振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名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刘嘉鑫,被告刘凤林、姜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林、姜振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外名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林、姜振英赔偿原告垫付被告住院期间医药费17410.31元;2.判令被告刘凤林、姜振英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864元,以上两项共计21274.31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给予理赔;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0时30分原告单位司机刘嘉鑫驾驶我公司吉x号东风景逸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一匡街交汇处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刘凤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报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用3864元,被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原告为其垫付入院及检查费用共计:17410.31元人民币。可被告治疗痊愈出院后迟迟不与原告共同协商解决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垫付费用无法报销和收回,因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此起事故无法正常结案处理,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可被告均采取躲避态度。2016年4月15日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两轮车车辆类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6】鉴字第SJCC0191M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2016年5月11日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的地点、当事人情况等事实。另,驾驶员刘嘉鑫系职务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姜振英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记载并没有异议,但并不是被告不主动要求赔偿,因二被告受伤严重,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等鉴定,需要在出院后恢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司法机关才能够作出鉴定结论,我们在等鉴定结论后在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外名酒公司称吉x号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需提供保单原件进行认证,如变更号牌需提供大照进行认证,如本起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肇事逃逸等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险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凤林、姜振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外名酒公司赔偿刘凤林医药费14689.2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724.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2.判令中外名酒公司赔偿姜振英医药费7792.6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724.92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2000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刘嘉鑫驾驶吉x号小型客车沿亚泰大街行驶至一匡街时,与刘凤林驾驶的两轮车接触,致使刘凤林、姜振英受伤。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中外名酒公司辩称,1.中外名酒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对本公司划分责任;2.假使本公司应承担责任,那么该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应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中外名酒公司认为刘凤林、姜振英的各项请求过高。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上答辩意见,其各项诉讼请求质证后给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2015年12月12日中外名酒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吉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3:59止;2.2016年4月2日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结果如下:刘嘉鑫驾驶吉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刘凤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掌握了解的情况,及得到的事实证据:(1)不能证实当事人任何一方,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道路,未按道路交通信号通行;(2)不足以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3)无法证实及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3.2016年4月2日姜振英在吉大二院支出挂号费31元、诊疗费8968.08元。4.2016年4月2日刘凤奇(刘凤林)在吉大二院支出挂号费31元,三次共支出诊疗费11385.55元。5.2016年4月11日姜振英、刘凤林分别在吉大二院支出医药费7725.33元、11336.93元。6.2016年4月15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鉴字第SJCC0191M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7.2017年3月6日长春市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外名酒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864元。8.2017年6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为刘凤林出具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9.2017年6月3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凤林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2)刘凤林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10.2017年7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为姜振英出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11.2017年7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为刘凤林出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12.2017年7月17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部为反诉原告出具了补正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患者刘凤林,于2016年4月2日到我院门诊就医,误将姓名写成刘凤奇,收据单号071503562、071503563、071432321、071476540、071431681此五张收据名字错误,现核实身份,身份证号为×,特此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划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刘凤林及姜振英在庭审中承认中外名酒公司分别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442.23元、8968.08元,合计17410.31元;3.原告中外名酒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吉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驾驶员姓名、车辆登记所有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划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各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身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故肇事车辆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吉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刘凤林及姜振英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中外名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442.23元、8968.08元,合计17410.31元,该支出系合理支出,故对中外名酒公司要求赔偿17410.31元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外名酒公司要求刘凤林、姜振英修车费3864元的合理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刘凤林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及住院治疗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刘凤林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医疗费14689.25元的请求,计算有误,应按照票据实际金额14317.25元为准。对于刘凤林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刘凤林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护理费7249.2元的请求,计算有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将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60日折算为2个月计算,即2627.92元/月×2个月=5255.84元。对于刘凤林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00元。对于刘凤林、姜振英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误工费724.92元的请求,刘凤林、姜振英已超过60岁,且并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姜振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7792.63元(票据7900.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姜振英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姜振英要求被反诉人中外名酒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00元。对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反诉原告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反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修车费3864元中的2000元,余下1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32元;二、被告(被反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护理费5255.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55.84元;在交强险10000元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支出的医药费227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31359.48元中的10000元,余下2135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679.74元;三、被告(被反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姜振英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4.92元;对反诉原告姜振英支出的医药费8968.08元、77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7360.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680.36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姜振英、刘凤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余下的修车费932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鉴定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代理费3000元的50%即1500元,合计2500元;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姜振英代理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上计金额合计3500元,扣除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垫付的17410.31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姜振英还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13910.31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刘凤林、姜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刘凤林、姜振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刘凤林、姜振英承担。反诉费512元,由中外名酒公司承担388元,余下124元由刘凤林、姜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