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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罗建云与卜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云,卜应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416号原告:罗建云,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卜应喜,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罗建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应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你那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承包工地资金紧张开不出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分。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找原告借款,因原告本身手头紧张,遂由原告担保向原告的朋友李筱燕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推托。经原告百般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利息。2015年9月20日,李筱燕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替被告向李筱燕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其债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立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小艳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内签名。2015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李筱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李筱燕出具的收条注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称以上三笔款项均系现金交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承担借期内的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此外,被告未就原告主张已支付5000元为利息提出异议,故该5000元应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注明“今借李小艳人民币30000元整”,而2015年9月20日的收条出具人为李筱燕。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小艳”、“李筱燕”是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被告偿还给李筱燕的3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应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罗建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卜应喜已支付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罗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卜应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罗建云负担722元,被告卜应喜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