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国林与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林,杜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595号原告:杜国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杜雷,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杜国林与被告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林、被告杜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7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国林与被告杜雷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杜雷开发经济适用房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国林现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圆整)借款人:杜雷2014年1月27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杜国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杜国林借款60万元,月息2分。被告杜雷辩称:借款本金是54万,60万元借条包括6万元利息。不应该按照60万元计算利息,这是利滚利。这几年我还过一些,都没有让原告打收条。被告杜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杜雷向原告杜国林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国林现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圆整)借款人:杜雷2014年1月27日。当日原告杜国林从600000元本金中扣除60000元作为利息,故被告杜雷实际从原告杜国林处借款540000元。被告杜雷后在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上补充“月息2%(2分)”字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予认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3104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311040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尚欠利息231040元)。被告杜雷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原告杜国林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63067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杜雷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杜国林本金4万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3067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综上述,被告杜雷尚欠原告杜国林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717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国林已将540000元出借给被告杜雷使用,并由被告杜雷向原告杜国林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国林要求被告杜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71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国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7170元。二、驳回原告杜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杜国林负担1069.3元,被告杜雷负担5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