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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文、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淑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荣,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兴菊,该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镇万福路。负责人:何国志,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东国土厅”)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万江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江墟居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2日,徐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4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撤销广东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4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3.真实重新作出答复;4.广东国土厅、东莞国土局、万江墟居委会释明批准东莞市万江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古屋北面相邻建房影响相邻关系的理由;5.东莞国土局与广东国土厅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徐文向东莞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档案;2.徐屋坊徐联家族祖坟被迁移补偿档案;3.释明批准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古屋北面相邻建房影响相邻关系的理由”。2016年3月17日,东莞国土局作出49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1.您申请公开“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档案”,根据您提供的手绘图和四至,经查,您所述地块位于东莞市××江墟社区,未在我局办理征用手续,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特此告知。2.您申请公开“徐屋坊徐联家族祖坟被迁移补偿档案”,根据您提供的手绘图和四至,我局无法明确地块的具体位置,且该信息非我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3.徐文申请公开“释明批准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古屋北面相邻建房影响相邻关系的理由”,我局已于2016年2月17日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国土资函〔2016〕301号)作出答复,详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局不再重复处理。徐文对该答复不服,向广东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国土局所作的494号《答复》。徐文对此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外,徐文于2016年1月22日就同一申请事项向东莞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东莞国土局已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301号《答复》,主要内容为:1.对于徐文申请的第一、第二项内容,要求徐文补充提供准确反映地块位置的相关资料,2.对于徐文申请的第三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若认为自身通风、采光和日照受影响,相邻权受侵害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充意见》、图片、《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简介(1989-2010)》、《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关于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的档案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徐文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土地房产所有证》、授权委托书、方代能身份证复印件、《徐文家族土地权属案要点》、《关于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的档案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的档案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徐国柱)、《房地平面图》、《咨询内容详情及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详情单及妥投证明、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东莞国土局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徐文于2016年2月25日向东莞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东莞国土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东莞国土局作出494号《答复》并送达徐文,其作出答复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广东国土厅作为东莞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徐文就东莞国土局作出的494号《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徐文于2016年5月9日向广东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东国土厅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实,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国土局作出494号《答复》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答复第一点的内容。东莞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确认东莞国土局并未办理徐文申请的“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的征用手续,亦不存在征用补偿安置档案材料。因此,东莞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告知徐文申请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答复第二点的内容。由于祖坟拆迁补偿并非东莞国土局职能范围,东莞国土局未制作、保存“徐屋坊徐联家族祖坟被迁移补偿档案”信息。因此,东莞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告知徐文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答复第三点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徐文于2016年1月22日就同一申请事项向东莞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东莞国土局已于2016年2月17日在301号《答复》中就徐文申请的第三项内容作出答复。本案中,徐文又再次就该内容提出申请,东莞国土局在494号《答复》中告知徐文之前已答复,不再重复,并将之前做出的301号《答复》作为附件送达给徐文,并无不当。综上,东莞国土局作出494号《答复》合法有据,广东国土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徐文要求撤销494号《答复》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东莞国土局重新公开徐文申请的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文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广东国土厅、东莞国土局、万江墟居委会对徐屋坊徐联家族房产、土地、附属物被征收补偿安置信息予以真实答复;三、广东国土厅、东莞国土局、万江墟居委会对徐屋坊徐联家族祖坟被迁徙信息予以真实答复;四、广东国土厅、东莞国土局、万江墟居委会释明批准东莞市万江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古屋北面相邻建房影响相邻关系的理由;五、东莞国土局与广东国土厅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文母亲林近兴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离乡携子女择地广州谋生,与祖籍东莞亲友往来甚微。近年悉知房族晚辈争相登记祖辈房产之事,徐文介入其中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万江墟居委会询问实情。万江墟居委会工作人员坦承:居委会工作人员依法办事,1953年土改政策体现“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并非一成不变。解放初期万江当地没有成立居民委员会,统称万江乡人民政府,农民与居民都由万江乡人民政府管辖。在1958年万江成立人民公社,万江乡人民政府改为万江生产大队,也成立一个万江墟居委会,将居民、农民分开,农民归万江生产大队管辖,居民归万江墟居委会管辖,万江墟居委会的居民所持有的耕地、鱼塘、果园全部由万江生产大队接管,从此万江墟居委会的居民不再持有耕地、鱼塘、果园,成为真正的居民。为查明房屋权属、土地补偿、祖坟迁移之事几经周折,国土资源房产部门拒绝提交档案信息,以致家族内部矛盾,关系紧张。徐文向万江墟居委会信访,询问未果,后向东莞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先后收到两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另外,徐文还进行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房屋的权利归属,并对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7号房屋作出认定。徐文认为粤国土行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证据,对于祖坟被挖是有说法的。东莞国土局与万江墟居委会对于信息档案问题相互推诿,无法了解真实信息。徐文还认为,批准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房屋北面相邻建房不留水沟,贴近窗口,影响通风、采光、排水等,侵犯了相邻权。综上,对祖父徐联遗留古屋大部分被拆除,私有权属住宅,土地物易人主来由,祖坟被迁徙去向,对耕作土地、附属物、鱼塘等被征用补偿与行使行政职能关联,相关信息档案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掌握。在大力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徐文的合法权益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国土局答辩称:一、东莞国土局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徐文的《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作出东国土资函〔2016〕4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二、徐文申请公开事项,东莞国土局已依法作出答复。东莞国土局受理后,针对徐文多项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分别进行了审查及答复,具体如下:(一)关于徐文申请公开“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档案”的信息。根据徐文绘制并提供的《地块具体位置坐标草图》,东莞国土局经实地核查,确认了申请公开地块的大概范围在万江墟社区。根据1994年东莞市城市建设规划局作出《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简介(1989-2010)》,万江墟社区按行政区划划分属于城市市区范围,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涉案地块为国家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亦不存在征用补偿安置档案材料。据此东莞国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告知徐文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根据生效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徐文所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土地权利在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实施后失效,不可作为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明。1958年万江成立人民公社,万江乡人民政府改为万江生产大队,成立万江墟居委会,将居民和农民分开,万江墟居民所持有的耕地、果园和鱼塘全部由万江生产大队接管,不再持有耕地、鱼塘和果园。万江墟居委会否认曾对鱼塘、果园进行征收补偿。徐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万江墟居委会对案涉鱼塘、果园进行征收补偿并持有相应原始账目。以上事实证明徐文申请公开的“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补偿安置档案”是否存在并不确定,即使存在,也应为万江墟居委会制作或保存,与东莞国土局无关。(二)关于徐文申请公开“徐屋坊徐联家族祖坟被迁移补偿档案”的信息。徐文在涉案申请中对“徐联家族祖坟”位置的描述为“东至莹边,南至塘边,西至莹边,北至莹边”,该四至信息均为历史土名,不能表明具体位置,徐文亦未在其提供的《地块具体位置坐标草图》中标明,东莞国土局无法明确“徐联家族祖坟”的具体位置。另,祖坟拆迁补偿并非东莞国土局职能范围,东莞国土局未制作、保存“徐屋坊徐联家族祖坟被迁移补偿档案”信息。东莞国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徐文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并无不当。(三)关于徐文申请公开“释明批准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古屋北面相邻建房影响相邻关系的理由”的内容。经查,徐文于2016年1月22日就同一申请事项向东莞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东莞国土局已于2016年2月17日在东国土资函〔2016〕3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向徐文作出了解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及《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东莞国土局告知徐文不再重复处理并以附件形式向徐文提供东国土资函〔2016〕3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徐文申请信息公开事宜,东莞国土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广东国土厅所作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徐文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广东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万江墟社区居委会述称:答辩意见与东莞国土局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及祖坟被迁移,是徐文先后从其堂弟徐国柱、万江墟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梁建强处获悉的,其本人未见过任何相关的书面材料,也不知道同期有无其他人遇到过类似情况,亦确认徐国柱与梁建强并没有讲过东莞国土局曾实施过上述征用和迁移行为。再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徐文在2016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二审期间,徐文又再次向本院提出相同申请。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徐文虽称其先后从堂弟徐国柱、万江墟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梁建强处获悉徐屋坊徐联家族土地、附属物、房产被征用及祖坟被迁移,但同时也承认上述二人并没有讲过东莞国土局参与过上述征用和迁移,在无证据证明东莞国土局曾实施过上述征用和迁移行为,而东莞国土局又予以否认,且迁移祖坟亦非东莞国土局行政职责的情况下,针对上述两行为所申请公开内容,东莞国土局根据是否属于其行政职责以及有无具体实施,分别告知徐文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属于其制作及建议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并无不当。至于徐文申请公开“释明批准东莞市万江区居民管理区徐屋坊62号的古屋北面相邻建房影响相邻关系的理由”,因其此前就同一事项曾向东莞国土局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东莞国土局也已作出过答复,东莞国土局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并将此前答复作为附件提供给徐文,已尽应有之责。据此,东莞国土局针对徐文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国土厅经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文要求撤销案涉答复及复议决定,并由东莞国土局就其案涉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徐文在原审期间提出调查证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相同申请,且该申请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文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