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第123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建国在中国银行南召支行办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建国透支99486.68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仍未归还。为证实上述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王建国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辩护人对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王建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将拖欠的借款本息结清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建国在担任南召县云钢厂副经理期间,在中国银行南召支行办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建国透支99486.68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南召县支行报案时,被告人王建国已累计拖欠中行信用卡本息132388.8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已全部归还所欠中国银行南召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信用卡电子对账单、消费历史记录、还款记录、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催缴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建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建国将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结清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王建国的居住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王建国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罡审 判 员 郝磊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