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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泽霖与陈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霖,陈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861号原告:王泽霖,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华,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泽霖与被告陈松华保证合同(原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霖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霖诉称:债务人赵国松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王泽霖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陈松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赵国松未按约还款,被告陈松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松华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陈松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委托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及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松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泽霖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松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履行完毕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履行期限于2017年4月21日届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未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已有约定,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华给付原告王泽霖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松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