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46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李某某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李某某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