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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黎明与陈乘苗、郑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黎明,陈乘苗,郑海平,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349号原告:马黎明,男,回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乘苗,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被告:郑海平,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晋宁县夕阳彝族乡打黑村委会白马龙村。法定代表人:蔡恒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凯(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男,回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黎明与被告陈乘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同日原告申请追加郑海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陈乘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陈乘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第三人金源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55317.3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采矿协议书》,承包第三人的白马龙矿22号洞,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开采期间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钱支付经营成本,第三人为其垫付了多种费用,截止到2017年4月经结算被告欠第三人的费用已达1355317.31元;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将被告通知到第三人办公室,被告出具了1355317.31元的《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原告因第三人的转让债权行为取得1355317.31元的债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交给第三人作抵押,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将房产证转给原告继续担保债权;时过不久被告将房产证拿走称要贷款,拿了两张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要求把车开到第三人公司,被告回复车已开回老家,原告的债权抵押出现问题;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受让债权的安全,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只能将本案起诉到红塔区人民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乘苗、郑海平辩称:1、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方没有转让协议,被告陈乘苗没有同意过转让,仅仅是有一张借条,之所以会写下借条,是因为遭到威胁。原告马黎明是金源矿业的老板,如果陈乘苗不写借条、不照原告说的做,原告就不给陈乘苗正常经营,要停水停电;2、郑海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过郑海平,自始至终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源矿业述称,本案的债权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2014年我们和被告签了承包协议,一切费用和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份,被告没有钱投资矿山,被告拿房产证给我们做抵押,我们跟被告陈乘苗商量之后,陈乘苗拿了两本车辆登记证书给我们做抵押,然后就把房产证还给他了。2015年12月份,公司现金支付了两笔50万元,转账的30万元给被告,每次结算都是以借条的形式结算,总共有140多万元,公司就将债权转让给马黎明,写140多万元的借条被告陈乘苗也在,为什么会变成130多万元,是因为我们签了一个补充协议,前提是被告每个月要给我们公司10万元,矿由陈乘苗自己销售,公司按销售后60元/吨提成。被告陈乘苗说我们威胁他写借条,不是事实,当时是经过被告、公司和马黎明三方结算,把债权转给马黎明。被告说我们公司不给他生产,是因为炸药钱、电费水费都是公司垫付,公司让被告来结算,但是被告都不来结算,也不给公司钱,所以公司就不帮被告垫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采矿协议书》及《22号洞补充协议》、收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6日,矿石款及矿石装车费总计123224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借条6份复印件、收条1份复印件,付款单1份复印件以及第五组证据即借条1份复印件、收条2份复印件、收据3份复印件、收款单1份复印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条原件5份以及第三组证据即明细分类账收据、收据、付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费用清单等,能够证明陈乘苗承包第三人白马龙铁矿2采区22号洞矿石开采、第三人为陈乘苗垫付相关费用、陈乘苗向第三人借款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后将第三人对被告陈乘苗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系金源矿业老板、相关借条系被原告胁迫所写,因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乘苗与第三人金源矿业签订《承包采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白马龙铁矿2采区22号洞的矿石承包给陈乘苗开采,被告陈乘苗承担开采期间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钱支付经营成本,第三人为其垫付了多种费用及出借款项。费用构成为:2015年5月19日的50万元(包含30多万元的材料款、10多万元的现金借款)、2015年8月12日的30万元现金借款、2015年10月19日的7万元现金借款、2015年11月2日的30万元现金借款、2015年12月1日的235680.5元材料款,共计1405680.5元。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陈乘苗签订《22号洞补充协议》,约定白马龙矿山22号洞由陈乘苗负责矿石的开采及销售,每吨向公司交纳提成60元等内容。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将对被告陈乘苗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马黎明。2016年10月27日、11月15日、12月16日被告陈乘苗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5680.5元、10万元,共计:205680.5元,所以欠款总额变为120万元。2017年4月6日被告陈乘苗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本应该付给第三人矿石款及矿石装车费总计123224元,但被告陈乘苗未支付,加上同日陈乘苗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材料费32093.31元,与前述120万元的款项一并一算后,由陈乘苗出具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总计为1355317.31元。另查明,被告陈乘苗、郑海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乘苗对上述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乘苗在承包第三人矿山铁矿石的开采销售过程中,第三人为其垫付了材料款、保险费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款项并出借款项给陈乘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乘苗以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的形式,对第三人已将其对陈乘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双方虽对欠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乘苗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在其与被告郑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第三人矿洞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故应认定为陈乘苗与郑海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郑海平也明知陈乘苗在矿山的承包经营事宜,郑海平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故对被告郑海平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未果后,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乘苗、郑海平连带支付欠款135531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原告与被告陈乘苗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欠款总额的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乘苗、郑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黎明欠款1355317.31元;二、驳回原告马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乘苗、郑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