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钱(刑拘在逃)、“张某”(身份不详)事前通谋至人多拥挤之地伺机实施盗窃。三人选择到位于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的裕丰大市场进行作案,张某某、康某钱打掩护,“张某”着手盗窃,三人互相配合盗取正在蔬菜大棚一摊位前买菜的被害人吴某其挎包内一只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康某钱、“张某”二人逃脱。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信息查询、公安局接警民警的情况说明,证人方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并没有偷到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钱(刑拘在逃)、“张某”(身份不详)事前通谋至人多拥挤之地伺机实施盗窃。三人选择到位于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的裕丰大市场进行作案,张某某、康某钱打掩护,“张某”着手盗窃,三人互相配合盗取正在蔬菜大棚一摊位前买菜的被害人吴某其挎包内一只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康某钱、“张某”二人逃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其挎包内钱包是空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时间是1983年4月1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6日8时50分许接到报警说在裕丰大市场内有人扒窃,民警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吴某当场抓获的事实。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赵耀飞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公安局接警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6日上午接到报警赶赴裕丰大市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康某钱、“张某”二人逃脱的事实。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被盗的时候抓住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被盗现金,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刘某、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手机落在菜市场的事实。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包内现金被盗经过,并抓住被告人张某某,其他两名小偷逃脱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经过,在公安局辩称没有偷到东西的事实。勘验检查现场照片,证明该起盗窃案发生地点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从十二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为扒窃其现金的嫌疑人的事实。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无外加影响力的情形下,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随身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占有被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为共同犯罪,但无法区分主从犯,可按被告人的行为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程月娟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湘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