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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60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匡某,女,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代写、代签、代收代办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原告谢某与被告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匡某与反诉被告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被告(反诉原告)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谢某与被告匡某于××××年经过介绍人和亲戚朋友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匡某去谢某在青海省务工的地方经过了双方父母及其本人同意;匡某到青海省后,双方以恋人身份相处生活,不存在匡某所述的违反匡某意愿的情形;××××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登记结婚;未登记的原因不是谢某所致,谢某向匡某讲清了自己曾经离过婚的情况。在双方于××××年刚刚认识之时,谢某给付匡某见面礼3万元;后谢某为匡某购买价值28893.2元的结婚黄金首饰一套;在××××年举行婚礼之前,谢某给付匡某彩礼12万元。双方举办婚礼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匡某更不与谢某联系。谢某认为匡某的行为给谢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匡某返还彩礼12万元、返还黄金首饰一套、返还见面礼3万元。对于匡某所提出的反诉,其反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从双方自××××年同居起至匡某离开谢某,谢某为了给付彩礼、装修房子、给付匡某亲属礼金、匡某平时所花费用等付出了共30多万元,谢某为结婚在经济方面作了大量付出;在双方相处中,谢某没有属于自己的店铺,而是给别人打工,匡某没有花费任何开支,不存在支出5万元经营店铺的事实;匡某提出的谢某的父母愿意赠送两套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向匡某进行赠与,恰好可以说明谢某是诚心想结婚的;综上,请求驳回匡某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匡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的复印件及账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拟证明上述证据1、证据2拟证明谢某给付匡某彩礼12万元后,匡某将其中10万元存入账户。3、老凤祥黄金珠宝质保单。拟证明谢某赠予匡某价值28893.2元的黄金首饰一套(其中戒指一枚,5.7g,价值1596元;项链一副,26.44g,价值7403.2元;耳环一对,4.89g,价值1369.2元;手镯一个,66.16g,价值18524.8元)。4、汇款凭证。拟证明谢某给匡某及其弟弟匡胜汇款的事实。5、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谢某、匡某经刘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谈婚论嫁;谢某向匡某给予的彩礼12万元由谢某汇入了匡某的银行账户;不清楚谢某给了匡某多少其他钱;谢某为了结婚购买了家俱、电器。6、照片。拟证明谢某为了结婚装修了婚房及购买了家俱、电器,系真心实意想与匡某结婚。7、谢某的记账单。拟证明从××××年2月份开始谢某为匡某花费261890元。8、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刘某与谢某的叔叔是朋友,匡某是我的侄女;谢某与匡某相识是刘某做的介绍,还有一个介绍人是谢某的叔叔;不清楚双方何时开始同居;刘某知道谢某给付彩礼的情况,但未经手,谢某的妈妈同刘某说过给付的是12万元彩礼,因为在之前谈的是12万元;买家具时刘某也去了,是谢某的妈妈以刷卡的方式付的款,谢某的父母都去了,匡某去看了;不清楚谢某与匡某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对谢某结过婚的情况不清楚;听说了匡某要退彩礼退婚的事,原因是因为谢某隐瞒了之前结过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匡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账单能证明谢某只给付彩礼10万元,黄金首饰中戒指在谢某家的保险柜里;对证据4有异议,汇款是实在的,但都用于了共同生活,汇给匡胜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双方的人情往来是相互的,谢某在匡某生日时给付的3万元是实在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刘某只是听说了12万元的彩礼,但未经其手,且证言正好证明谢某在婚前隐瞒了其离异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匡某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谢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匡某与谢某于××××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9月,谢某强烈要求匡某辞去在湖南省的工作去青海省××××共同经营汽修厂等店,并在匡某到达后的次日采取各种手段与匡某同房;××××年农历年底,双方及家人商定××××年××月举行婚礼后,匡某提出先办理结婚手续再举行婚礼,谢某答应了但未行动,并于××××年农历12月28日承认其离异的事实,匡某为此要求退婚,但谢某及其父母与介绍人上门求饶道歉,谢某并下跪请求原谅写下保证书;匡某原谅谢某后,双方于××××年××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在之后一同前往青海省经营、生活,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各方关系处理等原因产生矛盾,匡某于2016年5月24日离开谢某回家生活。谢某给予匡某的彩礼为10万元,并非12万元;谢某购买并赠与了匡某黄金首饰,其中戒指在谢某处;在匡某××××年的生日时,谢某给了匡某3万元。在匡某得知谢某离异的情况后,谢某及其父母表态以前花在匡某身上的钱都作为赔礼补偿,另将南县县城的一套商品房、明山头镇的房子均送给匡某;匡某在亲人朋友的劝说下同意了婚事,并从彩礼中拿出5万多元购买新婚用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某的诉求;另因双方在举行婚礼后去青海省经营店铺并扩大经营规模,年收入达40万元以上,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由谢某支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折合人民币20万元,并由谢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某向匡某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谢某之前对匡某态度不好,再加上以前离异未跟匡某说明,导致以结婚办酒才说明,在我家人和叔叔的劝解下,双方决定先假结婚,男方承诺办完酒,以礼相带,女方不实行夫妻义务、不同房。以上事实没有做到,一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任何责任无关,没有任何纠纷。保证人:谢某。证明人:谢谷。”拟证明谢某在匡某得知其隐瞒了离异的事实后,承诺双方先假结婚,对匡某以礼相待,否则一切责任由谢某承担,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平等自愿,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性质。2、老凤祥黄金珠宝质保单(即谢某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双方于××××年9月同居生活后,谢某及父母赠送匡某黄金首饰一套,但其中戒指至今在谢某处。3、信息二张。4、网购订单七份。以上证据3、证据4拟证明自××××年9月至2016年5月,双方同居两年多,现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5、照片四份。拟证明双方在青海省××自治州××市浩源汽配城8区6号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汽车配件厂、汽车润滑油厂,其生产经营规模及库存物资数额巨大,年利润为40万元,但匡某至今未领取工资,上述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有匡某的份额。6、邮政银行卡、手续费收据、个人账户申请书、对账单。拟证明××××年1月31日(即××××年农历12月12日),匡某收到谢某的汇款是10万元,不是12万元,且此款由双方商定用于南县新房布置及举办婚礼、嫁妆、新郎新娘衣物等开支。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提供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匡某没有与谢某生活下去的想法,谢某曾经离异不是其过错;对证据2中匡某表示的戒指情况不属实,谢某并没有拿戒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匡某没有与谢某安心生活的意愿,且证明匡某以种种名义向谢某要钱,匡某与谢某交往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确定店铺的位置以及店铺属于何人,与证明目的无因果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彩礼是12万元,匡某的银行账户里存了多少钱与实际给付的彩礼并不能划等号。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汇给匡某的款项的事实、证据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4中向案外人匡胜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8,因彩礼未由证人经手,证人对彩礼的最终数额并不知晓,对其证言中有关彩礼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系谢某单方面的记账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某、被告(反诉原告)匡某于××××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9月同居生活,××××年××月初六日(即××××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谢某于××××年农历3月赠予匡某3万元,用于购买生日礼物;××××年11月26日,谢某赠予匡某价值28893.2元的结婚黄金首饰一套(其中戒指一枚,5.7g,价值1596元;项链一副,26.44g,价值7403.2元;耳环一对,4.89g,价值1369.2元;手镯一个,66.16g,价值18524.8元;其中戒指在谢某处);××××年1月31日,谢某给付匡某10万元作为订婚彩礼。2016年5月,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分居并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因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年9月,匡某至青海省××××共同生活;××××年农历12月下旬,双方在商议××××年××月举办婚礼时,因匡某得知谢某隐瞒其曾经离异的事实提出解除婚约,谢某为使婚礼顺利举行向匡某出具《保证书》;举行婚礼后,双方至青海省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谢某向匡某赠予的用以购买生日礼物的3万元、用于结婚的黄金首饰一套、订婚彩礼10万元,均属于彩礼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已按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多的事实,匡某应对其所收彩礼予以部分返还;故对谢某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谢某所提出的订婚彩礼为12万元的主张,因匡某仅认可其中10万元,谢某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中2万元订婚彩礼不予认可。匡某提出彩礼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开支的辩解理由及其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匡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彩礼9万元及价值27297.2元的黄金首饰一套(包括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匡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承担1358元、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承担2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代理审判员  唐 婕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