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召福与刘世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福,刘世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72号原告:王召福,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昂,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杰,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召福与被告刘世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昂、王君,被告刘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召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30000元及好处费100000元,共计4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381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峰互联网吧苹果店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郑港四街富鑫2栋2楼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珠峰互联网吧苹果店以总金额65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被告称涉案网吧所承租房屋系其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转租过来,租期自2013年至2023年共10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10年租赁期间内租金不变。被告保证原告可承接其与医院之间所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即可以在剩余租赁期内继续按原办法承租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又称因其个人关系才能使原告享受到在长达10年租期内不变的权利,因此要求原告再给其10万元好处费,原告基于被告10年租期及租期内租金不变的保证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妻子及朋友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750000元,被告将涉案网吧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网吧后考虑到要长久经营,便对网吧进行了重新装修,定做沙发桌椅,并将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更新换代,于2016年6月6日开始营业。原告为此支出了大量的装修费、定制沙发桌椅、购买机器设备等费用。2016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医院的口头通知,告知刘世杰的租期仅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在租期届满后退还房屋。被告称其出面处理此事却未果。2016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医院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搬出房屋。原告被迫于2017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医院。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保证原告使用涉案网吧所承租的房屋,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原告基于对被告信赖,以为能长期在此经营网吧从而重新装修、定制沙发桌椅、更新机器设备等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刘世杰辩称,1.原、被告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8个月,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而非10年。双方均已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已经自动失效。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为建成珠峰苹果店投入巨资2487344元,而转让给原告的价格仅750000元。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提出让退回430000元的费用,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原告所称比双方协议约定的650000元转让价多出的100000元并非是好处费,而是被告应得的转让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43381元的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预期在8个月的房屋租赁期间能够盈利,其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对店铺进行了投资与装修,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原告所购置的物品归本人所有,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世杰在郑州航空港区××街加盟经营珠峰互联网吧苹果店一处,网吧所用的富鑫2栋2楼约800㎡的营业场地系转租自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医院,租金按50元/平方米*月计收,折合每月40000元,刘世杰已按年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许中舸系在珠峰网吧楼下经营超市的业主,在2016年4月得知刘世杰等人有意转让网吧后,及时将此消息告知在郑州航空港区经营网吧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的同乡人王召福。王召福与刘世杰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珠峰互联网吧苹果店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刘世杰将其经营中的珠峰互联网吧苹果店以65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王召福,其中包含该店既有的装修、装饰、电脑、桌椅、电器设备、货物等财产,以及刘世杰向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医院已交纳至2016年年底租金所剩余的8个月余部分。合同签订的当天,王召福委托其友XX锋向刘世杰转账付款350000元,另由转账付款400000元,共计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世杰将个人物品带走后,王召福接手网吧并聘任介绍人许中舸为店长开始经营。王召福为扩大经营规模,改善经营环境,将刘世杰转让的老旧电脑变卖处理后换新并重新开张营业。2016年8月,王召福接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医院租期届满后收房的通知。2016年12月30日,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医院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王召福限期于2017年1月15日交回房屋。王召福迫于无奈于2017年2月28日腾空网吧。随后以刘世杰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刘世杰返还转让费330000元、好处费100000元并经济损失643381元。本院认为,王召福与刘世杰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珠峰互联网吧苹果店转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定情形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不得擅自解除。从该合同内容看,既包括刘世杰将归其所有的电脑、桌椅、电器设备、货物等所有权转移出卖给王召福,也包括将网吧用房至2016年底前逾8个月房屋使用权的转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征求房屋原出租人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医院的意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院并未出面干涉、制止王召福在约定的期限前正常使用房屋,因此不影响双方所签订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刘世杰有权收取王召福650000元的价款,但王召福当天分两笔向刘世杰共支付750000元,多出100000元,双方现对该款支付名目发生分歧,王召福称系刘世杰借口巧取的好处费,而刘世杰称系双方变更合同价款增加的部分,因此刘世杰负有变更合同价款的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价款至750000元,对于王召福多支付的100000元,刘世杰应予返还。王召福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刘世杰承诺网吧用房租赁期限不少于10年,遭到刘世杰否认,且双方所签订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召福所支付650000元价款“包含剩余8个月房屋租金”,与王召福主张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召福接手网吧后为扩大经营规模、赚取更大的利润而进行的重装改造,属其自主经营的范畴,因此对其要求刘世杰赔偿经营期间的投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召福多支付的转让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减半收取计7230元,由被告刘世杰负担680元,原告王召福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郑兴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