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桂华与曾吉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华,曾吉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43号原告付桂华,女,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罗庆祺,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吉钧,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所地邵东县城昭阳大道80-92号。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桂华与被告曾吉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华、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吉钧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华诉称,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曾吉钧驾驶湘E×××××号小车,途经邵东县城红岭路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将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即原告付桂华撞倒致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吉钧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号小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吉钧赔偿原告付桂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4666.65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吉钧未予答辩。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曾吉钧合法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费用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桂华起诉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付桂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曾吉钧垫付。2017年3月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付桂华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计后期康复医药费1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此后原告付桂华在邵东县中西药店、亿惠康大药房邵东同仁店购药花费2075元,但无用药处方和病历。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不服,当庭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付桂华还提供领款人为“童菊云”的收条一张,称其花费护理费9600元,但无其他旁证佐证。原告付桂华就其财产损失未提供依据。原告付桂华自2016年12月30日将户口迁至深圳,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另查明,湘E×××××号小车以被告曾吉钧的名义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证明、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期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曾吉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E×××××号小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曾吉钧赔偿。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本院将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作参考依据。原告付桂华的损失经核定为:1、原告付桂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住所地在深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按照该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16.65元(44633.3元/年×5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营养费可参照法医鉴定天数酌情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付桂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无其他旁证证明系请护工花费了9600元,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天数计算,为6960元(116元/天×6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付桂华主张的后期医药费,因其未提供其他旁证证明系治伤合理开支,可参照法医鉴定的数额认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付桂华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付桂华的损失共计为35926.65元【其中医药费限额损失部分为3350元(1750元+600元+1000元),伤残限额损失部分为32576.65元(22316.65元+6960元+300元+3000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桂华35926.65元。因交强险足够赔偿,被告曾吉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华损失35926.65元;二、驳回原告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吉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