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瑞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瑞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849号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荔南路A33号御君豪庭。法定代表人:何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深,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何瑞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海琴湾花园天籁阁商铺的物业服务费6063.66元及等值于拖欠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共计7882.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委会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海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7月始至今,被告迟迟不愿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但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何瑞深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三期商铺业主。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2.3平方米。2012年7月1日,港湾公司和海琴湾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海琴湾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托港湾公司对海琴湾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物业服务费按套内面积按月收取,每月5日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商铺1元/月/平方米;如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港湾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6月29日,港湾公司和海琴湾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何瑞深自2012年7月起欠交物业管理费,港湾公司经多次催缴未果,遂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琴湾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每月物业服务费按112.29元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起欠费,暂计至2016年12月,原告主张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6063.6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拖欠管理费用,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有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动调整为所欠物业服务费的30%即1819.1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瑞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063.66元及违约金18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瑞深负担(被告何瑞深径向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黄建宇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