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庆园庆典广告服务有限公司、都匀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庆园庆典广告服务有限公司,都匀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庆园庆典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路111号,组织机构代68841373-4。法定代表人:蒙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北路云都广场SC-2栋1层D2-33号,组织机构代码06577030-5。法定代表人:林清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云都SC-2栋1层门面,组织机构代32269432-4。法定代表人:王景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贵阳云岩庆园庆典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贵州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后,庆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庆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风景公司、万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与上诉人庆园公司签订的《活动意向合同》后,万通公司又分别与庆园公司签订《展览模型出租合同书》和《活动服务合同》,以此推定庆园公司知道此次转让且予以认可,所以,庆园公司要受《转让合同》的约束,加重了庆园公司的责任,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首先,从《活动意向合同》的名称可知,该合同仅是意向合同,并无实质权利义务指向;其次,《活动意向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该意向含同需双方最终确定方案,然而方案是否实施、如何实施,双方最终都没有进行确认,万通公司和风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从时间上看,庆园公司2015年7月22日向风景公司提出策划方案,2015年8月4日向风景公司提出飞机展方案,正因为风景公司迟迟没有敲定最终方案,所以才由业主方万通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自行与庆园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的《活动服务合同》,和另案争议的《展览模型出租合同书》,再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间逻辑清晰明确;再次,签署《活动意向合同》的双方是风景公司和庆园公司,万通公司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需经庆园公司同意,风景公司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万通公司,对此,庆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庆园公司同意该次转让。2、原判既认定庆园公司已完成庆典活动大部分工作,又认定庆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暖场活动,应承担减价的违约责任,自相矛盾。首先,依据《活动服务合同》第三条的验收标准,庆园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如约完成服务项目清单中的委托项目即可,飞机项目不在服务项目清单中、不是庆园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庆园公司违约的事由。其次,庆园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清晰地证明,庆园公司已按照《活动服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成了清单价为118840元的服务内容。在庆典活动中,也仅出现闪屏及报幕瑕疵,针对此瑕疵,庆园公司已举证证明属万通公司过错所致,更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再次,依据《活动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万通公司应当在庆园公司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3.3万元,在活动结束后3日内支付8.25万元,正因为万通公司无故拒付尾款,庆园公司才没有开展后期的暖场活动,此乃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先履行抗辩权。3、一审将万通公司支付的《活动服务合同》预付款4.95万元,与风景公司支付的《活动意向合同》意向金l万元进行合并计算,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是错误的。至于风景公司支付《活动意向合同>的意向金1万元,庆园公司将另诉解决,本案不得作出处理。二、万通公司应当按照《活动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尾款并承担预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向万通公司主张尾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庆园公司已按照《活动服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成了清单价为118840元的服务内容。万通公司、风景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9.9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庆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开幕式及展会服务尾款69340元;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3日开幕式结束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风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活动意向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双方确定最终方案,履行地点为金恒星建材城,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意向金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第三人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万元作为意向金;第3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第三人意向金后,必须根据第三人要求随时调整活动方案及各细则;第5款约定第三人如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次活动方案,合作合同另行签署,上述劳务费用自动转入下一合作合同内作为预付款,总预付款金额根据双方协商确认金额为准;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提供本次活动总流程方案、VI设计套图、现场布置及搭建、物料配备、人员安排等服务;第5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需按照第三人要求调整、细化总方案,不可擅自更改方案内容及物料;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第三人委托人事项,否则视为违约,第三人有权拒付一切费用并追究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第三人风景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万元作为“活动意向金”。2015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与第三人风景装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内容为包括《活动意向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庆园公司提供的活动方案中的所有项目;第三条约定如万通公司在《活动意向合同》的框架下与庆园公司签订合同,则签订的新合同承继《活动意向合同》的所有内容,且受《活动意向合同》所有条文的约束,如万通公司或庆园公司违反新签订的合同,则应按照《活动意向合同》中关于风景公司和庆园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来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都匀市首届家居博览会策划总方案》及《首届都匀家居博览会——飞机主题展方案》,其中包括展览飞机歼-15模型的尺寸,机长22.28米,机高5.92米,翼展15米,翼面积62.04米,武直-10模型的尺寸,机长14.15米,机高3.85米,主旋翼直径13米。2015年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签订《展览模型出租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赁内容为一架大型歼-15模型,一架武直-10模型;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务必在2015年9月7日前安装完毕;第三条第3款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预付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人民币40000元作为定金,道具进场后万通公司付给庆园公司人民币50000元,安装完毕后万通公司向庆园公司支付50000元,活动结束后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有义务按双方议定的展示内容高质量地完成服务;2015年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通过第三人风景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0元作为“飞机模型预订金”,2015年9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将上述二架飞机模型运至都匀金恒星售楼中心,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提供展出的飞机模型尺寸及外观与真机相差甚远,做工粗糙、焊接拼接工艺瑕疵较多,且外观涂料技术低劣,模型内饰布局空洞失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展览飞机模型归还被告(反诉原告)时,双方确认展览飞机歼-15模型的尺寸,机长14米,机高3.8米,翼展10米,武直-10模型的尺寸,机长12.75米,机高3.4米,机翼长10.8米;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通公司、林清渠向庆园公司支付租赁合同尾款105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2、万通公司、林清渠向庆园公司支付迟延归还模型期间实际占用费177954元;3、万通公司、林清渠承担案件诉讼费。2015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服务名称为都匀市首届家装建材展及后期暖场主题活动《奔跑金恒星》,第三条约定验收标准为庆园庆典公司圆满成功完成万通公司的委托项目(详见服务项目清单);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49500元,第3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进场安装完毕后,万通公司付庆园公司33000元,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结清尾款82500元;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万通公司委托的事项,否则视为违约,万通公司有权拒付相关费用;2015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通过第三人风景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9500元作为“项目服务费预付金”,2015年9月8日开幕式当天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按《开幕式及展会物料清单及报价》完成了其中大部分项目,小部分项目完成有瑕疵,且出现主持人报错领导职务、歌手、乐手没有达到所承诺的数量及质量等错漏及偏差,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没有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后期暖场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风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签订的《活动意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风景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根据意向书内容及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公司提供的活动方案,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展览模型出租合书》和《活动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明确知道第三人风景公司已将《活动意向合同》的内容转让给原告,且认可了该转让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的转让行为未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上述转让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展览模型出租合书》和《活动服务合同》虽为一项活动服务,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且被告(反诉原告)已就《展览模型出租合书》先行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展览模型出租合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提交的《开幕式及展会物料清单及报价》及双方提交的开幕式当天录像看,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履行不完善之处,因《活动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标准为庆园庆典公司圆满成功完成万通公司的委托项目(详见服务项目清单)”,且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也未再按合同约定完成暖场活动,故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应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开幕式展会服务尾款69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已按《活动服务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开幕式活动项目,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且《活动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未圆满成功完成万通公司的委托项目应退还预付款,故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庆园庆典公司返还已付“项目服务费预付金”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意向合同》约定,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后,活动意向金自动转入下一合作合同内作为预付款,本案中活动服务预付款为5.95万元,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还活动意向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庆园庆典广告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庆园庆典广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7月25日的《活动意向合同》是上诉人庆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风景公司签订的,但在同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风景公司又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将《活动意向合同》中涉及到风景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与庆园公司继续履行“金恒星·建材城家居节”项目活动的相关内容。之后,万通公司与庆园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QQ邮箱等方式对《活动意向合同》中约定的“金恒星·建材城家居节”活动的宣传和推广方案进行协商,按照万通公司的要求,庆园公司通过QQ邮箱向万通公司发送了《都匀市首届家居博览会策划总方案》和《首届都匀家居博览会--飞机主题展方案》,经万通公司与庆园公司确认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展览模型出租合同书》、《活动服务合同》,签订《展览模型出租合同书》当天万通公司还通过风景公司的帐户向庆园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飞机模型预订金,上述事实证实庆园公司是知道风景公司将《活动意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万通公司且认可该转让行为的,故庆园公司主张其不知晓且不认可该《转让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风景公司之前向庆园公司支付的1万元活动意向金,因《转让合同》已将风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万通公司,故该1万元活动意向金应认定为万通公司支付给庆园公司的预付金。在庆园公司履行《活动服务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主持人口误、LED展示屏黑屏、部分舞蹈人数不符约定等瑕疵,且根据《活动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庆园公司也未进行后期暖场主体活动“奔跑金恒星”,虽然庆园公司主张未进行后期暖场活动的理由为万通公司未支付尾款,但根据《活动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结清尾款”,活动尾款是在活动结束后才支付,庆园公司在未进行后期暖场主体活动的情况下万通公司不支付活动尾款符合合同约定,庆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庆园公司提供的歼-15、武直-10飞机模型在外观、尺寸上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出现做工粗糙等瑕疵,严重影响了活动的整体宣传效果,虽然飞机模型双方另行签订有合同,但飞机模型展示也是“都匀市首届家居博览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开幕式活动当天同时展出,故飞机模型展示对开幕式活动及整体活动项目均产生影响。根据《活动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项“乙方(庆园公司)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万通公司)委托的事项,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拒付相关费用”的约定,庆园公司在履行《活动服务合同》中存在严重瑕疵,也未进行后期暖场活动,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到万通公司以举办活动的形式而到达宣传企业形象的目的,一审据此酌情判决万通公司不再支付庆园公司余款59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庆园公司主张万通公司应支付其余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庆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贵阳云岩庆园庆典广告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