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422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郭俊、许志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郭俊,许志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郭俊。被执行人:许志笑。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俊、许志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942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日的迟延违约金人民币783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人民币5942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如被告郭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郭俊抵押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志笑对被告郭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许志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郭俊、许志笑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郭俊有浙J×××××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马自达牌),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2803.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