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与王宪清、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王宪清,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297号原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库车县。负责人:史芳红,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宪清,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荆台村。法定代表人:王宪清,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兴达修理厂)与被告王宪清、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王佳一,被告王宪清、洪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40元【37000元×5%÷12个月×10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38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王宪清所有的×××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支付部分修理费,剩余37000元修理费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欠原告修理费3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宪清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原告修理的×××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洪泉公司,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洪泉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我个人承担;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3.原告修理的×××号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该车重新修理,花费了修理费,并造成停运损失。被告洪泉公司辩称:原告未将×××号车修好,导致我公司将该车重新修理,并造成损失。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有权拒付修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宪清欠原告修理费3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王宪清系被告洪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宪清作为被保险人将×××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汇入被告王宪清个人账户,×××号车损失包括施救费在内,被告共计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137000元;二被告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及其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13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认可领取赔偿款13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发票收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修好后向被告王宪清出具了发票;二被告认为其收到的发票金额与收条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发票金额不予确认。被告王宪清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洪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洪泉公司,并非被告王宪清,被告王宪清系被告洪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王宪清在本案中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2016年7月10日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该证据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洪泉公司与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煤碳(汽车)运输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洪泉公司与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热电有限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号车运输行为是被告洪泉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修车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相符,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修车时间与该合同签订时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泉公司所有的×××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交付原告兴达修理厂进行修理。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宪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兴达修理厂修理费叁万柒仟元整王宪清”。另查明,被告王宪清系被告洪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洪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王宪清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宪清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是被告洪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正常经营。被告洪泉公司所有的×××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维修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洪泉公司应对被告王宪清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7000元应由被告洪泉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宪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泉公司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误,本院重新确认为1341元【37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3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41元,二项合计38341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对被告王宪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原告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负担2元,由被告徐州市洪泉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