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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大康、张啟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康,张啟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康,男,193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系上诉人儿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啟东,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陈大康与被上诉人张啟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大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被上诉人张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被砸坏的防盗门3300元、泥工材料费900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第二次被砸坏的新雨棚7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在原地公开道歉,恢复上诉人名誉;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上诉人狂砸我家门,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砸坏我家雨棚。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张啟东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砸上诉人家的门及雨棚,也没有叫人去砸上诉人家的门及雨棚。陈大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被砸坏的防盗门3300元、泥工材料费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第二次被砸坏的新雨棚700元;3.判令被告在原地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砸坏了原告家的防盗门及雨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防盗门及雨棚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大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大康向本院陈述: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上诉人砸坏我家门,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砸坏我家雨棚。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张啟东向本院陈述:被上诉人没有砸上诉人家的门及雨棚,也没有叫人去砸上诉人家的门及雨棚。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大康家的门、新雨棚是否为张啟东损坏,若是,赔偿损失如何计算,是否要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要求陈大康2天内(2017年4月11日)提供其向110的报警记录,但陈大康未提供。现陈大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的防盗门及雨棚是张啟东砸坏。据此,陈大康要求张啟东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大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大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罗云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