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段喜平与吴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喜平,吴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545号原告:段喜平(曾用名段瑞),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吴立军,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原告段喜平与被告吴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喜平、被告吴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期限2个月,原告便将事先准备好的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吴立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是15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实际给其付款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约定每天三到五百给还。借款之后,其给原告打款7次,共计2600元。当时其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且出具了抵押借款手续。后原告将其车辆私自处置,且当庭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签字的凭据。其愿意再给原告二、三千元将这笔债务处理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没有证据对抗原告,且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事先向段喜平提出借款,2015年10月20日上午,吴立军到段喜平家的厂房,段喜平将事先准备的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吴立军,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段瑞(现用名段喜平)现金15000元,借款人吴立军”。事后,段喜平收到吴立军给付利息2100元,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欠贷款人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给付的2100元冲抵利息,符合双方借款本意,也未超过法律禁止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就车辆发生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军返还原告段喜平借款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吴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