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孙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孙长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号。负责人:樊建宏,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德,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行员工。被告:孙长岭,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孙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2月13日所欠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135545.43元及利息(2017年7月10日以前欠息4861.06元,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下浮25%计算,如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长岭签订41105201000012848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9000元,借款期限20年,2030年8月30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分期特定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孙长岭以位于中牟县××城区滨河××、××花园××单元××东××楼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9月3日向借款人孙长岭发放贷款169000元,将此款项直接划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结算账户:郑州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52(该笔贷款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按合同约定违约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35545.43元及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长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孙长岭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110520100001284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中牟县××城区滨河××路××花园××单元××号,建筑面积118.369平方米,借款人的购房合同编号000054000048;利率: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确定执行年利率;浮动利率下借款发生后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方式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郑州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牟农行营业部。第四条约定:还款。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0年9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向孙长岭指定的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69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30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0。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10月20日以后,被告孙长岭多次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孙长岭于2016年8月1日偿还利息279.56元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农业银行中牟支行贷款本金135545.43元,积欠利息486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孙长岭发放贷款169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长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长岭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35545.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135545.43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7月10日前,拖欠利息4861.06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怀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