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兰友、郎维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友,郎维菲,廖义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友,男,1965年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义军,男,1970年5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原审原告:郎维菲,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肖兰友因与被上诉人廖义军、原审原告郎维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定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