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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武义白洋鸿盛装饰建材店与傅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白洋鸿盛装饰建材店,傅法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780号原告:武义白洋鸿盛装饰建材店,住所地:武义县建材市场C区****号。经营者:王有旺,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傅法根,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武义白洋鸿盛装饰建材店为与被告傅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白洋鸿盛装饰建材店经营者王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石膏板等装饰材料,共计货款8713元。被告购货后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2000元,余款6713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白洋鸿盛装饰建材店货款6713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法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