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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7民初5042号起诉人:冯忠,男,汉,1974年7月13日生,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冯忠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起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9306.85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自林对上诉债务和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自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起诉人(乙方)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约定起诉人投资承揽建设香水原-陵水魅力养生御苑建筑工程,工程概况为四栋三十层的住宅楼约10.5万平方米,工程结构为框剪结构,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55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乙方不开发票,框架结构按400元/㎡支付工程款,砌墙抹灰按150元/㎡支付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天起诉人支付履约金1100000元,同时约定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通知起诉人进场开工单栋后7天内,起诉人支付履约金9000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起诉人交保证金110万元到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指定的账户,45天内进场施工,如因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因不能进场施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必须一次性退还起诉人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因故不能退还保证金,按银行执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起诉人打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13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起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1100000元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海南中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起诉人将1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起诉人开具了收据,并承诺如因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因不能正常按时进场施工,保证金无条件退还。2016年5月20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起诉人作出《承诺书》,承诺鉴于海南××县处,陵-岭门00012号地块香水原-陵水魅力养生御苑项目工程的10.5万平方米,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劳务合同转至三亚市(南新澳洲城项目工程),不能如期动工建设,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整,将于2016年5月27日清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整。2016年10月27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再次向起诉人作出《承诺书》,承诺鉴于海南××县处,陵-岭门00012号地块香水原-陵水魅力养生御苑项目工程10.5万平方米,不能如期动工建设,将于2016年11月30日清偿本息,合计150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给起诉人,同时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自林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愿意对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因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自林也未按《承诺书》约定返还起诉人履约保证金本息共1500000元。起诉人多次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均置之不理,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起诉人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起诉人承包建设香水原-陵水魅力养生御苑建筑工程,工程概况为四栋三十层的住宅楼约10.5万平方米,工程结构为框剪结构,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55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工程按毛坯房标准竣工验收交工。故上述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称该工程所在地不在海口市××区范围内,故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对起诉人冯忠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冯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玥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丽娜书 记 员 颜 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