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文秀与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秀,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877号原告:董文秀,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82********,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机务段小区**号楼****室。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六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原告董文秀与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设备款868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被告购买原告电子电器等产品,后被告追加设备,2015年2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后期追加设备款868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安装东风宾馆婚礼厅灯光音响,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后期追加设备合款106800元,《产品购销合同》所列项目双方已履行完毕,后期追加部分设备款经双方对账,核算为1068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原告董文秀设备款人民币86800元,有对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尾欠设备款86800元并自对账日次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文秀设备款人民币868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