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慧与陈剑佐、屈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陈剑佐,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987��原告:朱慧,女,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陈剑佐,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屈飞,女,汉族,3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朱慧与陈剑佐、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朱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约定2016年6月底之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佐、屈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都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包头市××区。被告陈剑佐、屈飞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剑佐、屈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包头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儒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七日���记员邸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