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小平与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平,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9号原告阳小平,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北京市大兴区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北京市大兴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吴品秀,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经常居住地:嵩明县。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品秀,系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上木作村*号。原告阳小平诉被告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品秀有生意往来。2016年7月3日,因被告吴品秀一直未能支付此前欠我的货款16800元,吴品秀在位于嵩明城郊的佳丽达纸箱厂内承诺当月一定支付所欠货款,并写下欠款字据一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6800元及资金占用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6800元的事实。被告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吴品秀系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事包装纸分切工作,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从事包装纸箱的生产。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供货关系,双方未约定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提供用于做包装纸箱的面纸,供货方式按一般市场交易规则,货款价格为3400元/吨,每月结算一次。此后,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了包装纸箱的面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双方结束了供货关系并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00元。2016年6月,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出具了金额为168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欠条上有吴品秀的签名,并盖有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阳小平与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纸箱包装的面纸,由被告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关系结束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1800元。结算后,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针对尚欠货款出具了金额为168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品秀、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800元,因吴品秀系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品秀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后,原告针对公司提供了货物;合同关系终止后,吴品秀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盖有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故吴品秀的行为应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货款16800元应由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50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小平货款16800元。二、驳回原告阳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元,由被告嵩明佳丽达纸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杨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所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