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天浦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被上诉人浦口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任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张补交土地出让金而提起的诉讼,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属行政行为,应属行政案件范畴。2.本案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给付土地出让金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迫使上诉人作出的,这种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作出的承诺当属无效;原审判令上诉人补交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追加南京鼎业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违反程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及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径行判决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土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案涉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应由被上诉人按行政征收程序处理,原审审理本案属越权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浦口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1.本案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是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改变用途,应补交出让金的问题。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口国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1日,原告与江浦县食品公司畜禽良种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将位于珠江镇(现更名为浦口区江浦街道)华山村面积为4251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江浦县食品公司畜禽良种场,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2004年1月20日,江浦县食品公司畜禽良种场作为甲方与南京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鼎业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珠江××××村,面积42512平方米,土地用途综合。2010年1月12日,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南京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珠江××××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18740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2010年8月20日,广佳公司取得宁浦国有(2010)第029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座落于浦口区××街道××村,土地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8538.8平方米。2010年2月9日,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南京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珠江××××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23772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2010年8月20日,广佳公司取得宁浦国有(2010)第029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座落于浦口区××街道××村,土地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23230平方米。2014年9月25日,南京大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宁大陆浦让字(2014)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因待估宗地土地(案涉土地)用途改变,南京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完善用地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差价为1984228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司现以华山山庄的土地,面积为18538.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绍兴银行进行融资贷款。现我司郑重承诺,此贷款到账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补交土地(改变用地条件)出让金19842300元,并先行质押转账支票一份……”。被告于2015年9月取得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形所出具,是否应当撤销。被告称是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取得银行贷款而被迫无奈才出具的承诺书,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也是被告为了尽快取得银行贷款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并不能构成胁迫。因为如果被告提交的手续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原告无权不为被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若原告拒不办理,被告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承诺书和转账支票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给原告的事实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土地用途是何时改变,本院认为因为有承诺书的存在,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无论土地用途是在鼎业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改变,还是在转让之后改变,因为被告已向原告承诺补交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其代表被告已自愿承担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至于被告认为土地出让金应该由鼎业公司缴纳,其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向鼎业公司进行追偿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鼎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并不直接涉及到鼎业公司的利益,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被告要求追加鼎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贷款到账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补交出让金19842300元,现银行贷款早已到账,而被告未能按承诺将土地出让金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案件受理费140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54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广佳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补交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承诺书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是否应当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依约给付土地出让金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作涉案承诺书对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原因、补交金额、给付期限有明确表述,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但在其承诺的银行贷款早已到账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承诺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出让金19842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承诺书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违心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属于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承诺当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作出后,有充分的时间和途径行使救济权,但上诉人一年之久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应追加鼎业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承诺书并不涉及鼎业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鼎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正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54元,由上诉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宋振敏审判员 汤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笑 搜索“”